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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晶诉被告易齐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晶,易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薛晶,女,汉族,1983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齐成,男,汉族,1978年3月5日生。原告薛晶诉被告易齐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晶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易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晶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易平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平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易齐成辩称: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薛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1魏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2011年8月17日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易齐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薛晶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易齐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夏天,2005年5月1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易平宇。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2011年8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魏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期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易平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婚生子易平宇的年龄及生活现状,其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支付婚生子易平宇每月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晶与被告易齐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易平宇随原告薛晶生活。被告易齐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易平宇抚养费500元,至易平宇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薛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薛晶负担100元,被告易齐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