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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执字第0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赵某某返还原物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荔执字第00311-2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蒲城县平路庙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本院执行唐某某与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的(2013)荔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赵某某返还申请人唐某某王征牌三轮一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应赔偿车辆折值款15000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后,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的五征牌三轮车一辆,申请人已领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政文审判员  党树兴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