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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玉娟与门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娟,门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王玉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门桂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燕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娟与被告门桂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娟,被告门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娟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去林业站办理其与姐姐共同承包林地的林权证照时,因被告不予出具相关手续,遂与其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动手攻击原告太阳穴、脸部、胸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再次动手攻击原告。原告在遭到殴打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于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38天,出院后遵循医嘱休息2个月。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总计1953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原告王玉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21页,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3、原告治疗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所支付各项医疗费用;4、疾病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期限;5、原告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的证据一组(包括北极街望云社区和北极派出所居住证明、出租人孙德富身份证复印件、北极街2号楼南1号网点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在赔偿项目时,应比照城市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6、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派出所卷宗2013年4月18日李德辉询问笔录一份、刘壮询问笔录2份、王玉娟询问笔录一份、门桂华询问笔录、韩国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的经过;7、报案回执,证明事发当天报警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为此所付出的交通费用;9、吉市船林证字第330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面积及四至。被告门桂华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病例,原告并没有受到外伤,用药与原告所述的体表伤害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门桂华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韩国刚、李德辉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检查情况,原告头部并没有异常,体征平稳。能够证明原告并没有受到外伤。且原告的用药并非用于头部外伤,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释明,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是否予以鉴定,被告虽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事后,被告对该申请予以放弃,鉴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4、5、7、8,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一并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被告对其本人及证人韩国刚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德辉的证言,就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壮的证言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称,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有失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证人韩国刚、李德辉的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称,证人的当庭证言,就其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一致。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不一定就有流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道沟村书记。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林业站办公室内,在办理与其姐姐共同承包林地的林权证照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在离开办公室的过程中,原告在门口进行阻挡。在相互挤兑时,被告失手碰到了原告脸部,后原告坐在地上。事发后,原告报警,并于当日就诊于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顶骨小骨瘤、左侧上颌窦炎、阴道炎。住院37天,总计支付医疗费7,060.51元。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0.51元、误工费8,375.60元、护理费3,9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总计19,53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数额累计计算有误,按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累计应为23441.37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治疗用药合理性均不同意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产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处理方式均不得当,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系村委会领导,应正确、妥善处理好村民的相关事宜。其处理纠纷的方式简单,没有采取正确、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互相挤兑,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时,被告自认失手碰到了原告脸部,故,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60%;原告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堵门方式不让被告通过,方法不够得当,致使双方发生挤兑,导致原告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鉴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诊断结果存在与本案有失关联的疾病表述。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无法判定,被告应承担不利于其的后果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即7,060.51元;误工费应以医院诊断时间止,即住院37天,诊断休息时间两个月计算为宜。鉴于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时间较长,以经营饭店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的赔偿基数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月2,235.17元、日102.77元。计算方式为:3802.49元(102.77元∕天X37天)+4,470.34元(2个月X2,235.17元)=8272.83元;护理费二级护理以住院天数为标准,支持一人为宜,即102.77元∕天X37天X1人=3,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国家公出补助标准计算为宜,即50元∕天X37天=1850.00元;交通费200.00元的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单位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较轻,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娟医疗费7,060.51元、误工费8,272.83元、护理费3,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21,185.83元的60%,即12,711.5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原告王玉娟负担115.20元,被告门桂华负担172.80元。原告王玉娟已预付,被告门桂华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王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