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陆定宇与邱红旦、柯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定宇,邱红旦,柯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陆定宇。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邱红旦。被告:柯钧。原告陆定宇为与被告邱红旦、柯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定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旦、柯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定宇起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邱红旦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柯钧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邱红旦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邱红旦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柯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陆定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红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柯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邱红旦、柯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邱红旦、柯钧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邱红旦向原告陆定宇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陆定宇(出借方)借到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续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出借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邱红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柯钧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邱红旦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柯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红旦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邱红旦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邱红旦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柯钧自愿为被告邱红旦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红旦、柯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红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陆定宇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柯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红旦负担,被告柯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