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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谢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某某,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了生计,原告便外出务工,并将每年所赚的10000多元钱寄回家中补贴家用,但被告在家却天天靠打牌混日子,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竟当着原告的面承认了其越轨行为。为此,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字捺印,后由于亲友的劝说,未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且从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注明了“同意离婚,没有财产纠纷”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12月5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宫外孕致不能生育,原告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加之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对被告的生活作风亦有所怀疑,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华容县万庾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但后因被告宫外孕致不能生育后,原告对此难以接受,与被告间矛盾增多,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谢某某与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