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安瑞等与贾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瑞,李某,贾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安瑞,女,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安瑞,女,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静,女,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希伟,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瑞、李某与被告贾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的委托代理人燕立谦,被告贾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瑞、李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长房权证城私字第某某号房产以700000元的价款卖于两原告,被告承诺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义务。因此,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长房权证城私字第某某号房产过户登记。被告贾静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同意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安瑞与原告李某系母女关系。1999年3月29日,被告贾静取得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某某街北侧私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城私字第某某号,2006年1月19日,被告取得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长清国用(20**)第某某号。2008年8月16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贾静(甲方)及其丈夫王洪喜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卖于乙方,价款为700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房款700000元,被告及其丈夫共同给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长房权证城私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清国用(2006)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瑞、李某与被告贾静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瑞、李某与被告贾静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安瑞、李某办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某某街东段北侧房产的过户登记(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城私字第某某号)。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