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郝俊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20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郝俊国,男,23岁,1990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俊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周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俊国及其辩护人欧阳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郝俊国携带毒品乘坐T62次列车从昆明到北京,于2013年3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小区东侧路口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起获毒品海洛因1073.6克(含量为32.45%)。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俊国无视国家法律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郝俊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郝俊国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其行为也不能被推定为明知;郝俊国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法庭判处其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俊国受他人指使,于2013年3月28日,携带藏匿于行李箱内的毒品海洛因1073.6克(含量为32.45%),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T62次列车,于2013年3月30日到达北京市。2013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郝俊国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东侧路口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起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1证言:我父亲张×3在北京开黑车。2013年3月30日19时30分左右,我父亲开车在新发地车站接我,他告诉我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要坐车去良乡,刚把一个箱子放在后座上,还没上车呢,有几个人把那小伙子抱住了,还有人来拦我父亲的车,他开车就跑了。车上还拉着那个小伙子的箱子。我父亲在我家屋里把箱子打开了,发现箱子是空的,什么东西都没有,我父亲就把箱子放一边了,没再动。箱子是黑色拉杆箱,长约70厘米,宽约50厘米,高约30厘米。2、证人张×2证言:我丈夫张×3有时候开车拉黑活。2013年3月30日张×3和我女儿回来时,张×3说今天他开车拉黑活,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男孩,要打他车去良乡,打开车门把一个黑色皮箱放在后座上,还没上车,就有几个男的把那个小孩按倒在地上。我丈夫一害怕就开车跑了。那皮箱约六七十厘米长,三十厘米厚。在家里,我女儿打开过那个箱子,里面什么也没有。3、证人张×3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30日17时左右,我开车路过×路南口,一个小伙子提着一个行李箱拦我车,问我去房山西营多少钱,我说50元,他同意了,后他把箱子放在我车的后座上,这小伙子还没上车时,过来几个人把他按在地上,我以为是打架呢,就开车跑了。后我到新发地接我女儿张×1下班,我把这事告诉了她。到家后,我和我女儿、我妻子张×2一起打开了箱子,里面什么也没有,我把箱子放在我家了。箱子是一个黑色拉杆箱,长约70厘米,宽约40厘米,高度约30厘米。我开的车是深灰色吉利轿车。3月31日4时许,警察来到我家,问我箱子是怎么来的,我告诉警察箱子是一个打我车的小伙子落在我车上的,后警察让我提着箱子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张×3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郝俊国)即为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东侧路口处,准备乘坐其车辆,并把一个黑色拉杆箱落在自己车上的男子。4、证人段×证言:我是×宾馆服务员,8119号房间的客人是我接待的。这个客人是2013年3月30日14时左右来的。我记得他姓郝,20多岁,体态较瘦,肤色较白,这个人交了300元押金,其中148元是房费,我们宾馆有监控录像。5、证人吴×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昆明市官渡区×宾馆的老板,宾馆在工商所和公安局登记的店名是”×招待所”,我的店章是”×宾馆财务专用章”。闫×于2013年3月13日1时23分一个人入住我们招待所406房间,3月14日23时38分换到101房间。3月22日1点多钟,又来了郝俊国、赵×两个人,也入住101房间,3月22日1时42分我为他俩办了入住手续。系统显示郝俊国于3月29日17时56分退房的信息是不准确的,他是在3月28日19时左右离开的,他走后因为赵×、闫×还在店内,所以没有办理郝俊国的退房手续。3月29日赵×告诉我郝俊国已于3月28日19时左右离店。所以我补录了郝俊国的退房信息,郝俊国走的时候拎了一个行李箱。吴×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郝俊国)是在其所开的招待所住过的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3月30日警方接线索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附近,有一名男子要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在大兴区×小区东侧路口附近,发现一名拉着黑色拉杆箱的男子形迹可疑,该男子已将拉杆箱放在车上,准备乘车离开,民警上前对其进行盘查,正在民警核实该男子情况时,黑出租车驾车离开,将该男子放在车上的黑色拉杆箱一并拉走。3月31日5时许,通过走访及排查,发现驾车离开的是一辆灰色吉利牌轿车,车号为京P×,后通过查找,在大兴区×大院一出租房内,找到了黑车司机张×3,在其暂住地的房间内发现了被其拉走的黑色拉杆箱。3月31日7时许,在大兴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对起获的黑色拉杆箱让郝俊国确认是其携带的拉杆箱后,当场对拉杆箱内部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后民警对拉杆箱进行拆卸,沿拉杆箱底部边缘用刀将其打开,在拉杆箱底部的夹层中,发现了四包可疑物品,可疑物品外部用胶带完整的封着,内有一层蓝色复写纸,四包可疑物平整的铺在拉杆箱底部的夹层中,整个拆卸过程郝俊国在场。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郝俊国处起获的)塑料包装白色粉末4份,净重1073.6克,检验结果为海洛因,含量32.45%。8、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郝俊国处起获的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郝俊国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并扣押手机二部,火车票二张,黑色皮革质拉杆箱的情况,并经郝俊国当庭予以确认。11、火车票二张证明被告人郝俊国从昆明至北京的行程。12、被告人郝俊国手机短信、通讯录照片证明:郝俊国与”哥”(赵×)于2013年3月30日12时44分短信联系1次,内容为”新宫站下”,16时50分短信联系1次,内容为”西营村红录灯”;”哥”的手机号为150××8992。1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郝俊国的手机号136××9293、150××3003与150××8992(赵×)于2013年3月23日至3月30日通话数十次。14、视听资料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从张×3家找到黑色拉杆箱及拆解郝俊国携带的拉杆箱并起获毒品的过程;郝俊国于2013年3月30日14时01分携带一黑色拉杆箱入住北京×宾馆,于3月30日16时54分携带一黑色拉杆箱离开北京×宾馆,于16时56分在宾馆外马路边拦下黑出租车,将拉杆箱放在车后座后被抓获及黑车离开现场的情况,并经郝俊国当庭予以确认。1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受理案件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郝俊国的情况。16、×宾馆入住记录证明:郝俊国于2013年3月22日1时42分入住,3月29日17时56分退房,入住房间号101。17、北京×宾馆客人预付订金单证明:郝俊国于2013年3月30日14时08分预付8119房间300元,房费每天148元。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中所记录的地点大兴区×小区东侧路与丰台区×路属同一地点。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郝俊国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郝俊国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初,”三哥”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云南。我问他去云南做什么,他说去带点东西,我问他什么东西,他说云南还有什么东西,你跟我去几趟就能拿一万块钱。我跟他开玩笑说,不会是毒品吧,他说不是,我也没在意,就答应了。三月十几号,”三哥”给我和闫×买机票,我们三人从张家口坐车到北京,从首都机场乘飞机到云南昆明,住在昆明官渡一个小旅馆里。我们每天就是在旅店玩牌或出去到附近转转,这期间我问过”三哥”,来这里做什么,”三哥”说是带点东西回去,我问他不会出事吧,他说没事的,闫×在这住了十天左右离开了。3月27日”三哥”给我一个翻盖新手机,手机卡也买好了,他让我用这个手机。3月28日早上,”三哥”让我去买昆明到北京的火车票,我问他买火车票干什么,他说把东西带回去。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你哪那么多话,让你买票就买票去。”后他从外面带回来一个黑色箱子,让我把箱子带到北京,我问他里面是什么,不会有违禁品吧,他说什么也没有,你带到北京就行了。他打开箱子,我看里面确实是空的,也就没再问他。他把我的衣服放里面,告诉我过安检时把箱子平着放就行,我到了后给他打电话,他再告诉我去哪,接货的人会给我一些钱,具体多少他没说。3月28日21时,我按照”三哥”的办法顺利通过安检,我打电话和”三哥”说了一声,后我从昆明火车站坐T62次火车到了北京西站。3月30日11时许我到北京西站后,坐地铁到×站下车,到了我被抓的地方旁边那个宾馆,在宾馆我给”三哥”打电话问把箱子送哪去,他给我发短信,让我把箱子送到短信里面的地址那儿。我出宾馆拦下一辆挂着小红灯的黑车,把箱子放在车后座上,准备上车前门时被警察抓了,黑车拉着箱子开走了。我从张家口到昆明,从昆明到北京,费用都是”三哥”出的。”三哥”的电话号码在我手机里,存的是一个”哥”字。买票时”三哥”给了我钱,他给我钱是因为让我把箱子带到北京。我觉得带一个空箱子,”三哥”就给我好处不正常。我当时觉得是偷来的玉或者是毒品,但是”三哥”说这个东西还过安检,还说我要出事了他也跑不了,所以我觉得没事。火车票是用我自己身份证买的,买的是无座票,上火车后补了卧铺票。郝俊国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赵×)就是”三哥”,该人让其从昆明带了一个黑色的箱子到北京,被抓之后民警从这个黑色箱子中起获了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俊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郝俊国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俊国系受他人指使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俊国所提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郝俊国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其行为也不能被推定为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郝俊国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为他人携带物品,并从中查获毒品,其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供述,可以认定郝俊国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郝俊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郝俊国直接实施了将毒品从昆明市运输至北京市的行为,系运输毒品犯罪的重要环节,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郝俊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法庭判处其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郝俊国实施运输大量毒品的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郝俊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郝俊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俊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