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薛文海与王学方、周红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海,王学方,周红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1546号原告薛文海。委托代理人陆费红、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曾用名周美红)。原告薛文海诉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海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学方、周红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两被告将共有的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5号602室房屋以总价款人民币9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两被告定金30万元,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约定。现两被告下落不明且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薛文海与被告王学方、周红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文海作为购房人(乙方),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作为售房人(甲方),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将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5号6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60.72平方米)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中关于付款约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付首付款定金叁拾万元,尾款陆拾万元待双方协商决定日期”,其中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下:“乙方违约,叁拾万元整定金不退,甲方违约,需双倍赔付给乙方即陆拾万元整”,合同另对其他另作了约定,但对房屋的交付、尾款的交付没有作详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苏州市东旭房地产置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陆春凤作为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薛文海支付两被告定金30万元,被告王学方出具收条,居间方陆春凤也在该收条上签名。另查,本案所涉房屋座落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5号602室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学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红妹,为王学方、周红妹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相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学方、周红妹。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薛文海明确:两被告现下落不明且诉争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簿、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文海与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但本案所涉房屋不仅设定了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而且被多家法院查封,再者两被告下落不明,两被告根本无法出售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3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文海与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文海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薛文海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8570元,由被告王学方、被告周红妹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