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学校宿舍,系该校实习教师。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在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某学校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取同宿舍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钱包内的2600元现金。后被盗的26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钱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某学校宿舍内,趁与其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李某不在该屋之机,从李某放在自己床头的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另查,案发后,被盗钱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盗钱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