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楚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龙某某,女,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2008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2011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乙。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只是2012年8月份,被告有外遇,就开始打骂我,且多次家庭暴力,还领情妇在我家多次居住,并且我于2013年10月22日晚在县城逸家宾馆209房间抓住他们发生关系的事实,被告也承认他们俩发生关系的事实。我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且多次向我保证不再与情妇往来。可好景不长,被告不顾我的感受继续与情妇往来,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望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家庭暴力均系原告先动手,在宾馆抓住我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2008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从2012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曾咬伤原告耳朵,被告称当时原告咬着其右胳膊,自己才咬着原告的耳朵。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打她,并提供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称打架是事实,但原因都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曾割腕自杀未遂,原告手腕有伤痕,被告知道原告割腕的事。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承认录音的真实性,但被告说录音里自己顺着原告的话说的。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2013年10月份因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录音、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2008年8月份开始经常打架,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且原告曾割腕自杀,被告对此也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婚生男孩苏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原告诉请中要求抚养费均自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待以后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苏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婚生女孩苏某乙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7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