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沁、戴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王沁,戴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路建院观筑大厦1506室。法定代表人曹家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香,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沁。被告戴帆。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诉被告王沁、戴帆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必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成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香、被告戴帆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润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4、5月份为连云港胜恒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500万元,分两次为连云港波斯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沁)和连云港天联工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工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沁),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共计1000万元,但是债务人没有偿还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陆续向银行偿还了债务,金额达一千一百余万元,以上债务均有被告王沁本人及其名下的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原告启动担保追偿程序后,被告王沁为了逃避债务,相继转移了自己及其名下的财产,其中与被告戴帆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81号房屋,归被告戴帆个人所有,且于2012年3月1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补充协议,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岳调确字第00012号确认书,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王沁在明知自己有高额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2012)岳调确字第00012号确认决定书。被告戴帆辩称:一、被告戴帆与被告王沁不存在恶意串通,涉案确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81号房屋是被告戴帆和被告王沁在婚姻存续期间以3278800元的价格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按揭形式购买,以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入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款,其后双方于2004年7月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留给双方的婚生女王林祺,但是在王林祺年满35周岁时再过户给她。有此约定是因为:第一该房屋存在银行按揭;第二婚生女年幼,害怕其在恋爱时被他人欺骗。因此,被告戴帆和被告王沁在离婚时就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并不存在事先恶意串通。二、涉案确认决定书中的房屋系被告戴帆个人所有。被告戴帆与被告王沁于2012年3月1日请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确认书时事出有因。当时被告王沁已经申请移民美国(现在王沁已经移民美国,获得了美国绿卡),而该涉案房屋在中国境内,如继续在王沁和戴帆名下共同所有而王沁又在美国不利于将来过户给王林祺,如由戴帆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也便于将来过户给王林祺,更何况当时王沁已经再婚,戴帆出于保护自己女儿的目的也同意在王沁没有履行相关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存在恶意串通。三、在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离婚补充协议的时候,被告戴帆对被告王沁以个人名义担保贷款并不知情。被告戴帆在2004年7月离婚后至2012年2月27日前还为该涉案房屋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更于2012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该房屋银行贷款1600000元,以上均证明被告戴帆在处理该事情上没有恶意串通。四、原告鸿润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沁为相关单位提供担保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如果确认(2012)岳调确字第00012号确认决定书无效将严重影响到善意第三人戴帆的合法权益。基于原告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作为善意第三人戴帆有理由怀疑其是否与王沁恶意串通损害戴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鸿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9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胜恒公司偿还了本息合计2848515元,其中本案的被告王沁及其名下的天联工控公司作为担保人成为该担保追偿纠纷案的被诉主体;2、涉案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胜恒公司在债务到期后于2011年12月23日仅偿还228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代为偿还2848515元,案件受理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开庭时七名被告均未到庭,且担保人名下用作抵押的两辆汽车在执行时已被转移。证据二,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波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沁)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授信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8日,其中被告王沁及其名下的天联工控公司等六被告为上述担保业务提供反担保,胜恒公司以名下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多次催缴波斯湾公司不能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为其代偿4208412.28元,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七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名下的机器设备在执行时已被转移。证据三、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22日为天联工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沁)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授信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其中由被告王沁及其名下的上海沃恒实业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为上述担保业务提供反担保,其中天联工控公司以其名下机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债务到期后,天联工控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为其代偿4978004.77元,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均未到庭,执行时用作抵押的机器已被转移。证据四、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王沁与戴帆在2001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幢别墅一套。证据五、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7月22日离婚,约定当代艺墅81幢归双方共有。证据六、离婚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沁将其享有的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幢别墅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戴帆。证据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调确字第00012号确认决定书,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3月1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的离婚补偿协议书,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岳调确字第00012号确认决定书,确认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幢别墅的房产所有权归戴帆一人所有。证据八、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3月3日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将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幢别墅由原来的王沁、戴帆共有变更为戴帆一人所有,并于2012年3月9日核准变更。证据九、(2012)新执督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12月3日,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下达执行查封、扣押苏G×××××、沪J×××××号车辆的执行裁定,但是找不到该车辆。证据十、(2012)新执督字第2411、24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在该院(2012)新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认定王沁将双方共有的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幢别墅的房产所有权变更为戴帆一人所有的行为明显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故依法下达了查封上述房屋的裁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戴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房屋是由两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戴帆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证据三、七张银行还款凭证,一张个人贷款提前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戴帆已经为本案所涉房屋付清了所有款项,是合法取得财产。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戴帆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被告王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至证据十,被告戴帆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成为证明撤销决定书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戴帆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中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是从2001年10月20日开始还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本案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系两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戴帆向银行还贷而不能证明房款由谁打入其相应的银行账户,认为160万元的建行银行客户回单并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戴帆个人资金,故不能证明系戴帆合法取得房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960号判决:1、胜恒公司偿还鸿润公司代偿款284851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胜恒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鸿润公司有权以连云港天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苏G×××××号车辆一台、被告梁宝丹的沪J×××××号车辆一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王沁及其他五被告对第2项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1914号判决:1、波斯湾公司偿还鸿润公司代偿款4208412.28元及违约金、利息;2、波斯湾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鸿润公司对胜恒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王沁及其他四被告对波斯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5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2416号判决:1、天联工控公司偿还鸿润公司代偿款4228004.77元及违约金、利息;2、天联工控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鸿润公司对天联工控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王沁及其他三被告对天联工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沁系波斯湾公司和天联工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判决生效后,鸿润公司申请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执督字第2411、24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沁、戴帆共有的现在戴帆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81号全幢房屋。另查明,被告王沁与被告戴帆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被告王沁和戴帆与上海启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号幢房屋,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为3278800元,建筑面积284.76平方米。2001年10月16日,王沁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262万元支付上述购房款。2004年7月22日,两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的内容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1801弄81号别墅一栋产权证男女双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女儿居住使用,此房到女儿35岁过户给女儿王林祺名下。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人民币壹万元直至女方过世,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金三十五万元……”2012年2月23日,戴帆向王沁汇款160万元。2012年2月28日,王沁一次性偿还了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1597815.91元。2012年3月1日,王沁与戴帆经长沙市岳麓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王沁自愿放弃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现登记在王沁、戴帆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81号房屋中的共有份额,该房屋产权今后全部归戴帆个人所有;二、戴帆于2012年3月31日前负责办理好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戴帆名下的相关手续;从2012年3月开始王沁不再按原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戴帆生活费10000元。当日,本院受理了两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作出了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2012)岳调确字第00012号确认决定书。2012年3月3日,戴帆申请对上述房屋变更登记,2012年3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沪房地闵字(2012)第00××78号房地产权证书,核准变更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1801弄81号房屋为戴帆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经确认的两被告的调解协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调解协议并不必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两被告在2004年7月22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上海市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号房屋一栋作出了处分,两被告均同意将上述房屋在女儿王林祺35岁时过户至其名下,两被告对女儿是附期限的赠与;第二、王沁依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需要承担的债务系两被告离婚后产生,属于被告王沁的个人债务,而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沁每月需要支付被告戴帆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直至被告戴帆去世,被告王沁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与王沁向被告戴帆履行生活费的给付义务具有平等性,原告鸿润公司并无权要求被告王沁对其债务优先予以偿还;第三、对于两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1801弄当代艺墅81号的房屋所共同欠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被告戴帆于2012年2月23日向王沁汇款160万元,用以偿还了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综上,被告王沁将当代艺墅81号房屋过户至被告戴帆名下,并非无偿赠与或转让,而是抵扣了其应当向被告戴帆所应承担的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撤销(2012)岳确字第00012号确认决定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肖必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第十条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