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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邹琦君、马志坚、马天勇、马天毅、马静与许伟炫、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琦君,马天勇,马志坚,马天毅,马静,许伟炫,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琦君,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勇,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坚,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毅,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静,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炫,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83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故所律师。上诉人邹琦君、马志坚、马天勇、马天毅、马静(以下简称为邹琦君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许伟炫、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1日,邹琦君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等承保范围内)共同赔偿邹琦君等五人医药费损失3135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等承保范围内)共同��偿护理费6010元、死亡赔偿金161384.88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2000元、转院费2500元;以上合计620921.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2时20分许,当事人许伟炫驾驶粤S.3****号小轿车由世博广场往石碣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盈丰饭店对出人行横道路段时,车头右侧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飞发生碰撞,造成马某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许伟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马某飞被送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共7天,花费门诊费用2537.5元和住院医疗费15030.36元共计17567.86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险;2、左锁骨骨折;3、垂体瘤;4、主动脉硬化;5、��肪肝;6、高血压病;7、结肠癌术后;8、双眼失明。出院医嘱:建议转广州中山医等医院治疗。当事人马某飞于2012年10月27日转入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死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5618.75元和门诊费用2241.49元共计297860.24元。邹琦君等五人主张当事人马某飞住院期间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7414.2元,并提交3597.5元的药品费发票及相关的药品清单。邹琦君等五人主张当事人马某飞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6010元,并提交护理费票据(其中由罗端雄出具5100元的收据,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910元收据)佐证。邹琦君等五人主张为当事人马某飞转院产生转院费2500元。当事人马某飞事故发生时为东莞市居民,1938年1月26日出生,其在生的直系亲属为邹琦君(马某飞的妻子)、马天勇(马某飞的儿子)、马志坚(马某飞的儿子)、马天毅(马某飞的儿子)、马静(马某飞的女儿)。邹琦君等五人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2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当事人马某飞在东莞东华医院、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自行购买的药品中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且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当事人马某飞死亡的诱因,并提交康怡司鉴中心(2013)文审意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该意见书审核、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飞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脑垂体瘤卒中死亡的诱发因素。……马某飞在东莞东华医院、深圳市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在福明药店发生的费用,共需自付50432.12元。”邹琦君等五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马某飞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其关联性以及如果有因果关系时本次事故造成马某飞死亡参与的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一致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临鉴字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飞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参与度约20%。该鉴定意见,经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表示没有异议,邹琦君等五人认为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死亡事件中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粤S.3****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陈华,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限是从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许伟炫辩称已垫付了当事人马某飞医疗费7732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已垫付了当事人马某飞医疗费10000元,邹琦君等五人当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东莞东华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MRT诊断报告、东莞东华医药清单、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书、病理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书、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每日费用汇总清单(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品清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总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结婚证、东莞市莞城市桥社区证明、马某飞的父母去世的资料、许伟炫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庭审中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以及证人证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马某飞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参与度约20%,因此,对于邹琦君等五人的损失,由许伟炫承担20%赔偿责任。由于粤S.3****号小轿车已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因此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邹琦君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陈华作为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许伟炫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其车辆,邹琦君等五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华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华无需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邹琦君等五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核定当事人马某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15428.1元。对于邹琦君等五人诉求当事人马某飞住院期间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7414.2元,并提交3597.5元的药品费发票及相关的药品清单。原审法院对于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药品费3597.5元予以支持,对于既无正式发票亦无医疗机构建议的药品不予支持。医疗费合计为3190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马某飞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住院时间为50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邹琦君等五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50元/天=2500元。3、护理费:邹琦君等五人诉请护理费6010元,其主张当事人马某飞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6010元,并提交护理费票据佐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邹琦君等五人提交的护理费的收据5100元,没有收款人到庭,不确认真实性;东华医院的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确认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根据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结合当事人马某飞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护���费3000元。4、丧葬费:邹琦君等五人诉请丧葬费27842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者马某飞,事故时74岁,为东莞市居民,邹琦君等五人诉求死亡赔偿金161384.8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且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飞死亡,对其亲属不可避免地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转院费:邹琦君等五人主张当事人马某飞因从东莞市转至深圳市产生转院运费2500元,并提交收据佐证。结合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邹琦君等五人该诉请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邹琦君等五人诉请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2000元,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结合邹琦君等五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以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0元(150元/天×2人×30天),共计为12000元。以上第1-2项共321525.6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许伟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64305.12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当事人马某飞10000元医疗费,因此无需再支付。对于超出部分54305.12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中经鉴定机构核定,属于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为50432.12元,按赔偿责任比例,由许伟炫承担20%即10086.42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可以免除该赔偿义务,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4218.7元(54305.12元-10086.42元)。许伟炫承担10086.42元,扣除已垫付的7732元后,许伟炫应当赔偿邹琦君等五人2354.42元。第3-8项共256726.8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许伟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51345.36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1345.36元。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邹琦君等五人95564.06元,许伟炫赔偿邹琦君等五人2354.42元。对于邹琦君等五人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5564.06元给邹琦君、马志坚、马天勇、马天毅、马静。二、限许伟炫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354.42元给邹琦君、马志坚、马天勇、马天毅、马静。三、驳回邹琦君、马志坚、马天勇、马天毅、马静对陈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邹琦君、马志坚、马天勇、马天毅、马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029元(邹琦君等五人已预交),其中受理费10009元、保全费1020元,由邹琦君、马志坚、马天勇、马天毅、马静负担929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697元,许伟炫负担42元。邹琦君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请。1、经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和原审法院的同意,邹琦君等五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并垫付了鉴定费3320元,原审遗漏计算该损失。2、原审依据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参与度为20%,其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第六条进行鉴定,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参与度为40%。(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邹琦君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受损。1、邹琦君等五人对原审认定医疗费为321525.6元予以确认,但原审的计算方法于法不符。根据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参与度为40%,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4437.4元[(医疗费总额321525.6元-已赔款项10000元-非社保用药50432.12元)×40%],许伟炫还应赔偿医疗费12440.84元(非社保用药50432.12元×40%-已垫付的医疗费7732元)。2、原审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56726.8元错误,原审遗漏计算邹琦君等五人原审中因鉴定垫付的鉴定费用3320元,且原审的计算方法于法不符。据此,邹琦君等五人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74456.12元给邹琦君等五人。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限许伟炫赔偿12440.84元给邹琦君等五人,陈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许伟炫、陈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飞死亡参与度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马某飞死亡参与的程度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马某飞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参与度约20%左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意见,并无不当。邹琦君等五人主张致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其参与度为40%,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马某飞死亡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20%,因此,对于邹琦君等五人的损失,由许伟炫承担20%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许伟炫承担的20%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不承担赔偿义务部分,由许伟炫自行承担。邹琦君等五人主张其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分再按事故参与度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邹琦君等五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陈华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主张要求陈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邹琦君等五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马某飞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其关联性以及如果有因果关系时本次事故造成马某飞死亡参与的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邹琦君等五人为此垫付的鉴定费332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处理,原审法院遗漏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邹琦君、马天勇、马志坚、马天毅、马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4349元(邹琦君、马天勇、马志坚、马天毅、马静已预交诉讼费11029元,已垫付鉴定费3320元),其中受理费10009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320元,由邹琦君、马天勇、马志坚、马天毅、马静负担12086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208元,许伟炫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邹琦君、马天勇、马志坚、马天毅、马静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