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派华、汤凤明、张杨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杨,胡派华,汤凤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74号原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杨(绰号“小寒”),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派华(别名胡明峰),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抢夺行为于2007年5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汤凤明(绰号“汤包”),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张杨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垫法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杨、原审被告人胡派华及其辩护人张坤、原审被告人汤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派华伙同被告人汤凤明、张杨驾驶号牌为渝FQ50**的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多次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胡派华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0余元,被告人汤凤明作案9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1550余元,被告人张杨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胡派华、汤凤明抢夺数额巨大,张杨抢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胡派华、张杨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派华、汤凤明、张杨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可以从重处罚。胡派华、汤凤明、张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派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汤凤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退赔被害人魏某某、雷某某、但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A、刘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胡派华、张杨退赔被害人皮某某、章某的经济损失;对已扣押的被告人胡派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汤凤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江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二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杨提出,他不是故意犯罪,不属累犯,一审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均请求本院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派华的辩护人提出,根据2013年1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胡派华抢夺23100元属于数额较大,请求本院对胡派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抢夺罪“新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建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30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伙同原审被告人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西门广场工人俱乐部后面,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余元、价值2671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已被汤凤明扔弃)等物品。二、2012年12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妇幼保健院附近,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价值1535元的白色步步高S6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等物品。三、2012年12月24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南阳内转盘附近,趁被害人但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价值1074元的黑色三星I9008L手机和价值50元的波导F300手机各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等物品。四、2012年12月26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张杨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体育场附近,趁被害人皮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其女友廖白容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价值372元的黑色联想A288T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等物品。同日晚,胡派华、张杨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金质天街南方寝饰家居附近,趁被害人章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678元的黑色摩托罗拉XT681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等物品。抢得的两个包内共有现金500余元。五、2012年12月30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北国丰酒店对面,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256元的诺基亚N5230手机一部(已被汤凤明扔弃)等物品。六、2012年12月30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南门综合市场附近公路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价值720.71元的重百提货卡二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黑色中兴牌288手机一部(已被汤凤明扔弃)、价值60元的三星GT-E1220i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等物品。七、2012年12月31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职中岔路口,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价值673元的雅墨灰色OPPO牌A125手机一部(已被汤凤明扔弃)等物品。八、2013年1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市场移民局家属院门前公路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价值399元的中兴N855D手机一部(已灭失)等财物。九、2013年1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司法局宿舍门口附近公路上,趁被害人杨某某A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1674元的金立GN800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等物品。十、2013年1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驾驶号牌为渝FQ50**两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桂溪镇鼎峰小区大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300余元等物品。综上,原审被告人胡派华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汤凤明作案9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0余元,上诉人张杨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余元。另查明,二审羁押期间,上诉人张杨委托其亲属将抢夺被害人的现金5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和上诉人张杨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杨及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胡派华、汤凤明抢夺数额巨大,张杨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胡派华、张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派华、汤凤明、张杨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可从重处罚;胡派华、汤凤明、张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杨在上诉人中提出自己不是故意犯罪、不是累犯。经查,张杨与胡派华系经过预谋后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实施了两次抢夺行为,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张杨与胡派华在主观上均具有抢夺的故意,均属于故意犯罪;张杨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系累犯。故上诉人张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胡派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汤凤明提出本案应适用新公布的《关于办理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胡派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胡派华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改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鉴于一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四、原审被告人胡派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五、原审被告人汤凤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六、责令原审被告人胡派华、汤凤明退赔被害人魏某某160元、雷某某700元、但某某3500元、曾某某356元、杨某某500元、钱某某1673元、陈某某399元、杨某某A100元、刘某63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责令原审被告人胡派华、张杨退赔被害人皮某某、章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张杨已退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胜友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何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