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邓星海、邓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邓星海,邓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熊某,男,200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熊征江,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系熊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肖苏,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星海,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集辉,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星海之子。原告熊某与被告邓星海、邓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熊征江、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邓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邓星海无证驾驶未投机动车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邓集辉)湘ET35**元,从洞口县花园镇宝岭村往绥宁县方向行驶,在宝岭村原老省道路段时,与公路上玩耍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家教费等费用损失59308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予以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星海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法医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内,二期治疗费4000元内。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发票及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1609.4元。4、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取钢板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1962.7元。5、休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学一期。6、协议书及领条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休学请家教老师花费1万元。7、原告第一次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花费交通费988元。8、租车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租车到正骨医院治疗花租车费600元,出院回家花费600元,到洞口急救、报案、鉴定各1次花费300元。9、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60.6元。10、绥宁县红岩镇卫生院发票16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治疗费696.34元。11、取钢板来回车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花费交通费188元。12、复查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赴正骨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邓集辉书面辩称:湘ET35**车被告邓集辉购买后已于2011年12月28日卖给了被告邓星海,该车所有权人是邓星海,管理及使用均与邓集辉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邓集辉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8日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集辉的湘ET35**元三轮摩托车已转让给了其父被告邓星海。被告邓星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星海已尽了审慎的不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书有瑕疵,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发生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予以酌情认定。为支持自己的辩论主张,被告邓星海提交了1份收据予以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生效的公文书证,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9、10项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两项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佐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8、11、12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邓集辉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充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星海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10时24分左右,被告邓星海无证驾驶未投机动车保险的湘ET35**正三轮摩托车,由洞口县花园镇宝岭村四合组往绥宁县方向行驶,在宝岭村原老省道路段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熊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邓星海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38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正大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609.4元,门诊医疗费360.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系车祸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跖骨、骰骨撕脱性骨折,左跟骨、外侧楔骨、外踝骨髓挫伤,左踝内外侧副韧带、外侧浅筋膜、足背浅筋膜损伤,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在5000元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外固定取出术,预计二期治疗费在4000元内。2013年11月5日至6日,原告再次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两天行外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962.7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近在绥宁县红岩镇卫生院消炎治疗等花费门诊医疗费696.34元。其间,被告邓星海分两次合计支付3000元。之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星海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熊某受伤,被告邓星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星海、邓集辉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次发生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邓星海承担,原告熊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让其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方玩耍,其本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4629.04元+438元)15067.04元,司法鉴定费64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元/天×60.66元/元·人)1031.14元,交通费中小孩第一次到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及出院出租车费1200元及事发当日到洞口抢救的租车费100元可以认定。因鉴定到洞口送事故报告的租车费是扩大了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认定64元;对于往返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复查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证明医嘱几天复查一次,本院可酌情考虑4次,交通费(140元/次×2人×4次)1120元。由于原告受伤时间为7月9日,第一次出院期间为7月23日,均在暑假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必须休学,不能运动,并需要专人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教费用及后期护理、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年幼,正在长身体,本次受伤将有可能给原告的发育带来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由被告邓星海赔偿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635.18元。该损失如果被告投了交强险,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未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有过错,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余下部分才由原告及被告邓星海按比例承担。被告邓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星海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余额11635.18元,由被告邓星海承担4706.63元(含已扣除已经支付的3438元),其余3490.55元由原告熊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元,由被告邓星海负担136元,原告熊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梅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