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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秀珍与李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珍,李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28号原告:程秀珍。被告:李黄荣。原告程秀珍与被告李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秀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11月到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归还5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被告下落不明且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黄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2013年5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黄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的事实;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李黄荣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黄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同年11月,被告李黄荣向原告程秀珍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原告因被告经济情况恶化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另,本案开庭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黄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结算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2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黄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秀珍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由被告李黄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