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智文与涂鹏毅、刘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涂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吴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同斌,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涂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负责人:吴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诉被告涂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和胡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4月8日17时25分,被告涂某驾驶被告刘某的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芳村大道南肯德基对出路段时,巧遇原告吴某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因被告涂某忽视驾驶安全,造成原告与被告涂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5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6886.67元(3400元/月÷30天/月×149天)。因被告涂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分责后被告方仍应承担6754.67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涂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原告误工费6754.67元(16886.67元×40%);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某没有答辩。被告刘某没有答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本公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请原告提供误工前一年及误工期间银行出具的流水账信息、相关纳税证明,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损失,否则请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裁决。(二)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误工费40%的承担比例本公司认为太高,请法院按照比例30%进行裁决。(三)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吴某的受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误工日评定为120天。原告有拖延评残日期以获取更多误工费的嫌疑,若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对本公司明显不公平,故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120天为宜。三、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本公司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7时25分,被告涂某驾驶被告刘某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芳村大道南肯德基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这时原告吴某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结果被告涂某驾驶被告刘某的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编号C0155300《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没有动手术,靠物理治疗、吃药,吊针、敷药,2013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给原告,该证明书建议部分写明:1、注意休息,合理伙食;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全休壹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17日回该院门诊治疗一次,于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的乡下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3年9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又查,原告是肇庆市端州区喜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3400元/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是被告涂某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是驾车为自己办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有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有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再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已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7000元内,赔偿7000元给原告吴某;3、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9498.81元给原告吴某;4、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只是原告遗漏误工费未起诉,才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的编号C01553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肇庆市端州区喜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涂某的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涂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受伤的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编号C01553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16773.33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受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9月3日,共148天。原告是肇庆市端州区喜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34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773.33元(3400元/月÷30天/月×148天)。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在保险期限内,而在本院的(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案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险险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原告住院期间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即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险险额、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案中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9498.81元给原告;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余额190501.19元(200000元-9498.81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涂某应承担40%责任;又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有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有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所以原告的误工费16773.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64元(16773.33元×60%)、由被告涂某负担2516元(16773.33元×15%)、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193.33元(16773.33元×2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刘某是被告涂某的母亲,且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是驾车为自己办事,所以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190501.19元内,赔偿4193.33元给原告吴某。二、被告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516元给原告吴某。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