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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韩秀华与姜涛、刘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华,姜涛,刘学军,姜传喜,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韩秀华。委托代理人宋治礼,律师。被告姜涛。被告刘学军。被告姜传喜。被告李玲。原告韩秀华与被告姜涛、刘学军、姜传喜、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礼、被告刘学军、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姜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应被告姜涛、姜传喜、李玲请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东园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240000元,农业银行潍坊奎文支行将240000元打入到被告姜传喜的账户中。被告姜涛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姜涛、姜传喜共同使用了原告的240000元。被告姜涛、刘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传喜、李玲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姜涛、姜传喜未作答辩。被告刘学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姜涛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玲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与姜传喜是夫妻关系。借款被告姜涛和姜传喜都用了,姜涛用的多点,姜传喜用的少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被告姜传喜的账户中付款24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姜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秀华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借款人:姜涛2012年10月3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姜涛、刘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传喜、李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涛、姜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姜涛、姜传喜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姜涛、刘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传喜、李玲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双方未约定由被告支付担保费、登记费、开卡工本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刘学军、姜传喜、李玲偿还原告韩秀华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合计69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