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岳金峰、岳留增与聂广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峰,岳留增,聂广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岳金峰,男,1973年10月14日生。原告岳留增,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广杰,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金峰、岳留增诉被告聂广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留增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聂广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金峰、岳留增诉称:被告聂广杰系一建筑包工头,二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聂广杰承建的工地打工。2012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3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38元,由被告聂广杰的领班长韩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合计欠原告工资款48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8038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广杰辩称:被告和原告系雇用关系,2012年原告在原告承包的山西一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4万元工资属实,韩某某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与本被告无关。但二原告在合伙干活期间(2012年8月3日),将自己工作用的斧头从15楼掉下,砸伤在楼下工作的林州人王X军头部,经住院治疗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代替原告赔偿给王X军各种费用共计102200元,其实赔偿给王X军的各种赔偿依法应该由二原告负担,被告应依法向二原告追偿,扣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4万元,二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替其支付给王X军的其余62200元。如果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的工资款,那么被告保留起诉而原告追偿该102200元赔偿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岳金峰、岳留增在被告聂广杰承包的山西省孝义市的几个工地打工,被告聂广杰欠原告工资款未付,2013年3月2日,被告聂广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工资款,今欠岳金峰、岳留增工资肆万元(40000元),农历三月三支付,聂广杰,2013年3月2日”。双方约定的“农历三月三”为2013年的农历三月初三即2013年4月12日。,被告聂广杰认可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聂广杰书写的欠条1份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韩某某署名的工程量清单,被告聂广杰提出异议,该清单所涉款项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聂广杰所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聂广杰欠原告岳金峰、岳留增的工资共计4万元,有被告聂广杰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聂广杰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约定的结算支付日的次日即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代替原告赔偿的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金峰、岳留增工资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岳金峰、岳留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聂广杰义负担800元,由原告岳金峰、岳留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