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罗某、龚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龚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嫣然。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林郭。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龚某及其辩护人黄嫣然、朱林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罗某、龚某夫妇在明知使用工业松香、双氧水、日落黄等材料加工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然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加工熟食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褪毛,使用双氧水漂白猪大肠、猪皮,并在煮制过程中添加日落黄。被告人罗某负责加工熟食,被告人龚某负责在石帆街道朴湖二村菜场内销售加工的熟食。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加工熟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猪大肠、双氧水、工业松香、日落黄60、乙基麦芽酚、飘香肉精油、生猪头肉等物品。经询问,被告人罗某交代其加工食品由其老婆龚某负责在朴湖二村的菜场内进行销售(当时正在菜场内),公安人员立即自行前往朴湖二村菜场,经过询问周边人员,抓获被告人龚某并查获猪头肉、猪大肠、猪耳朵等熟食,对现场正在销售的熟食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罗某、龚某生产、销售的熟猪头中检出日落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监督检查抽样单、报告说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龚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交代被告人龚某正在朴湖二村销售加工熟食,公安人员立即自行前往朴湖二村菜场,经过询问周边人员抓获被告人龚某,被告人罗某该交代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要件。另外根据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从犯。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有立功情节和被告人龚某属于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龚某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要求对被告人罗某、龚某适用缓刑,因食品安全关系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某、龚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罗某、龚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龚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三、扣押于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涉案物品猪大肠、双氧水、工业松香、日落黄60、乙基麦芽酚、飘香肉精油、生猪头肉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