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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伟洪、黎润娟与余胜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洪,黎润娟,余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洪,曾用名陈伟雄,男。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润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云。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洪、黎润娟因与被上诉人余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胜云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伟洪、黎润娟立即支付余胜云借款300000元。2、陈伟洪、黎润娟支付余胜云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胜云主张陈伟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00元,陈伟洪于2012年6月2日立下借据,约定8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2日止陈伟洪仅归还了借款200000元,余款8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余胜云于2013年2月2日向陈伟洪催要借款时,双方确认陈伟洪尚欠余胜云借款800000元,陈伟洪立下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的2张借据,并从余胜云处取回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余胜云提供了1张陈伟洪于2013年2月2日开具的《借据》作为证据。上述《借据》的内容为“兹有陈伟洪(身份证号码:****)借到余胜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月利息按4%计(壹万贰仟元整),计划叁个月左右还清。”借款人处有陈伟洪字样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上述《借据》开具后,陈伟洪未向余胜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陈伟洪与黎润娟于199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余胜云的申请,裁定保全陈伟洪、黎润娟的财产并已实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余胜云提交的借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洪、黎润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余胜云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据》记载的内容可认定陈伟洪向余胜云借款300000元。在陈伟洪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余胜云关于判令陈伟洪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余胜云与陈伟洪约定利率为每月4%,超出签订《借据》时即2013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故余胜云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余胜云要求陈伟洪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的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余胜云所主张的借款是在陈伟洪和黎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陈伟洪、黎润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伟洪和黎润娟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陈伟洪、黎润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余胜云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2142元,共计5225元,由陈伟洪、黎润娟负担。陈伟洪、黎润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伟洪、黎润娟已从银行打印出2013年2月6日已还款200000元的转账证明,其中的100000元还本案欠款。(二)余胜云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已有投资收益,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太高,对陈伟洪、黎润娟而言是雪上加霜。(三)陈伟洪、黎润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不合理。二审期间,陈伟洪、黎润娟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借据上注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借款,表明借款并非用于婚姻家庭生活,陈伟洪并未经黎润娟同意而独自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伟洪自行承担。据此,陈伟洪、黎润娟上诉请求本院:1、余胜云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该是200000元。2、陈伟洪、黎润娟承担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余胜云答辩称:陈伟洪、黎润娟所称的200000元还款是针对其他的借款,而非本案的借款。因为双方陆续发生了多次的借贷行为,使用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另外,余胜云还通过各家银行查找其他借给陈伟洪、黎润娟款项的记录,证明余胜云借给陈伟洪的款项不止案涉借据的数额。因为有些账号没有使用,现在还没查到相关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伟洪、黎润娟向本院提交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该回单显示陈伟洪于2013年2月6日向余胜云汇款200000元。原审开庭时余胜云陈述称2012年6月2日所涉1000000元借款还款到期日(2013年2月2日)前,陈伟洪、黎润娟只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写下案涉借据后陈伟洪、黎润娟分文未还。二审法庭调查时,余胜云主张陈伟洪2013年2月6日所汇款项是针对其他借款的,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审开庭时,余胜云第一次主张,陈伟洪于2013年2月6日汇款200000元给余胜云用于偿还1000000元的借款,2013年2月7日就写了案涉借据,为了计算利息方便,案涉借据倒签时间为2013年2月2日。后来余胜云又主张该200000元本来是用于偿还其二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的200000元借款的,但因为该借条原件丢失,所以主张该200000元汇款用来偿还1000000元借款中的2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即案涉300000元及另案500000元)未还。陈伟洪、黎润娟不确认余胜云主张的2011年11月15日的2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亦不确认余胜云关于2013年2月6日的200000元汇款用来偿还1000000元借款中的2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的主张,同时也不确认该汇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认为加上该200000元还款,陈伟洪、黎润娟已经偿还400000元,尚剩600000元本金未还。另,二审庭审时余胜云表示,只要陈伟洪、黎润娟能提供2013年2月2日前几天曾经有向余胜云转账的记录,都可以确认陈伟洪、黎润娟已经在2013年2月2日前返还了1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陈伟洪、黎润娟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交易日期为2013年2月2��的两笔金额分别为15000元的网上转账明细,明细显示转账方为陈伟洪,收款方为余胜云。余胜云主张该两笔汇款是两个月的利息,但对于开庭时所作的上述陈述其仍然确认。陈伟洪、黎润娟则主张是还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据由陈伟洪向余胜云出具,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伟洪亦确认借款事实,本院确认陈伟洪向余胜云借款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陈伟洪、黎润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伟洪、黎润娟实际尚欠余胜云多少借款。关于陈伟洪于2013年2月6日向余胜云汇款200000元的用途,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陈伟洪、黎润娟主张2013年2月6日���200000元汇款中的100000元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更为可信,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开庭时余胜云已经明确陈述2012年6月2日所涉1000000元借款还款到期日(2013年2月2日)前,陈伟洪、黎润娟只偿还了200000元,结余800000元借款未还,而陈伟洪、黎润娟主张的200000元汇款发生于2013年2月6日,后于双方结余日期。第二、关于2013年2月6日的200000元汇款用于返还哪笔借款,余胜云先陈述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后又陈述用于返还2012年6月2日所涉的1000000元借款后剩余案涉300000元及另案500000元未还,而且案涉借据为倒签,其后再陈述称本来用于偿还2011年11月15日所涉的200000元借款,但后来因借条原件丢失而转为偿还100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余胜云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陈伟洪、黎润娟并不确认存在2011年11月15日的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余胜云未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第三、余胜云二审期间关于“陈伟洪于2013年2月6日汇款200000元用于偿还1000000元的借款,2013年2月7日就写了案涉借据,为了计算利息方便,案涉借据倒签时间为2013年2月2日”的陈述与其原审开庭时主张“2012年6月2日所涉1000000元借款还款到期日(2013年2月2日)前,陈伟洪、黎润娟只偿还了200000元,并承诺剩余800000元分为案涉两笔借款进行偿还”的内容也是前后矛盾的。按余胜云二审期间陈述的意思,因陈伟洪于2013年2月6日汇款200000元给余胜云,1000000元借款转为剩余800000元,但原审时余胜云已经陈述称,截止2013年2月2日(结余得出800000元本金未还之日),陈伟洪、黎润娟只偿还了200000元,则从偿还时间来看,2013年2月6日的200000元汇款与结余前偿还的200000元属于两笔不同还款。第四、余胜云表示,只要陈伟洪、黎润娟能提供2013年2月2日前几天曾经有向余胜云转账的记录,都可以确认陈伟洪、黎润娟已经在2013年2月2日前返还了1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而陈伟洪、黎润娟确实也提交了陈伟洪于2013年2月2日向余胜云转账的两笔网上转账明细。据此,本院对余胜云的自认予以采纳。而且,退一步来说,上述两笔交易明细也进一步印证了余胜云关于2013年2月2日前只偿还了200000元的陈述。综上分析,余胜云不能合理解释2013年2月6日的200000元汇款的具体用途,陈伟洪、黎润娟主张其中的100000元用于返还案涉300000元借款,尚余2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已至,陈伟洪应予偿还。因该借款发生于陈伟洪、黎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并未约定为陈伟洪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陈伟洪、黎润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黎润娟应与陈伟洪共同偿还200000元本金���至于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本应依约定,但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借据签订之时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则陈伟洪、黎润娟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余胜云支付2013年2月2日至6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余胜云支付2013年2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陈伟洪、黎润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为:限陈伟洪、黎润娟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余胜云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余胜云支付2013年2月2日至6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余胜云支付2013年2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余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2142元,共计5225元,由陈伟洪、黎润娟负担4197元,余胜云负担1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伟洪、黎润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