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李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刘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海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咨询公司)、上诉人李岩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5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森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段海燕、上诉人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百森咨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岩原系我公司员工,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3300元。李岩离职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李岩支付:1、2011年11月与2012年1月至2月的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2、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7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李岩辩称:我的月工资为13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300元加上E计划奖励9700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百森咨询公司未与我续订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以百森咨询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奖金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百森咨询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百森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7日到期后,百森咨询公司并未与李岩续签劳动合同,故百森咨询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岩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李岩的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应为18017元(3300元÷21.75天×10天+3300元×5个月)。PM计划额外奖金针对的对象系项目经理,李岩虽称其系项目经理,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劳动合同及《员工离职交接单》均显示其职位为高级咨询顾问,故PM计划额外奖金不适用于李岩,百森咨询公司主张不支付李岩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百森咨询公司称其因李岩存在旷工行为与李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而未达成一致,而百森咨询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在离职原因处亦显示为“辞退”,后李岩向百森咨询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在百森咨询公司的辞退行为发生后,李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进行了协商,仅因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百森咨询公司应向李岩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李岩每月收入中,除基本工资3300元外,还有9700元的E计划奖励,百森咨询公司虽称该9700元系业务费用,需凭票报销,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认为李岩每月收入为13000元(3300元+9700元),百森咨询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000元。百森咨询公司主张不支付李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岩二○一一年十一月、二○一二年一月及二○一二年二月的PM计划额外奖金一万零八百元;二、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岩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零一十七元;三、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元;四、驳回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百森咨询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已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与李岩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了一致,无需再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李岩系主动辞职,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李岩支付任何款项。李岩上诉称:1、我曾担任黑龙江项目和湖南项目的项目经理,按照百森咨询公司的规定应当享受相应PM计划额外奖金;2、原审法院已认定我的月工资为13000元,但却以基本工资3300元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综上,我同意原判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百森咨询公司向我支付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977元。经审理查明:李岩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百森咨询公司担任高级咨询顾问,双方签订有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岩的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2011年9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百森咨询公司相关负责人马琳曾向李岩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因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拟与您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如您个人也有意续签,请邮件回复。李岩对此回复:我个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请安排具体事宜。由于近期出差在外,可能需要走手续的地方等到10月底回北京才能完成。李岩主张其回北京后公司未再提出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最终,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6日,李岩从百森咨询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2012年5月15日,李岩向百森咨询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岩,2010年10月18日入职,月工资13000元,合同期满后,公司没有再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公司也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还拖欠年终奖约17000元。2012年3月31日,单位无任何正当理由将本人辞退,当时本人就要求公司说明理由及支付经济补偿时,均被公司予以拒绝。现我以上述理由,2012年5月15日正式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次日,李岩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74号裁决书,裁决百森咨询公司向李岩支付:1、2011年11月、2012年1月-2月的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2、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7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百森咨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李岩同意仲裁裁决。诉讼中,李岩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300元及E计划奖励9700元,共计13000元,分别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两个账户。百森咨询公司则称李岩的月工资只是3300元,E计划奖励实际上是每月预付的业务费用,用于招待客户,并非李岩的工资,按照季度或年度报销。经询,百森咨询公司认可每月支付的9700元是固定的,不退不补。原审庭审中,李岩称其在2011年11月、2012年1月及2月期间参与了百森咨询公司黑龙江及湖南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在参与项目工作的期间,百森咨询公司尚欠其项目奖金PM计划额外奖金每月3600元未付。百森咨询公司认可李岩参与了上述两个项目,但称李岩并非项目经理,故不应享受相关奖励。根据相关考核管理办法规定,PM计划额外奖金适用于项目经理。本院审理期间,李岩又称其在前述两个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1日,百森咨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于李岩的离职原因亦存有分歧。仲裁期间,李岩称百森咨询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无故口头将其辞退,其出勤至2012年4月26日。百森咨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岩于2012年3月31日提出口头辞职,但未办理工作交接,且自次日起未再出勤,2012年4月6日,公司因其旷工5天,属于严重违纪,将其辞退,电话通知李岩,并在单位内部公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百森咨询公司又称其公司并未辞退李岩,而是与李岩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了李岩向其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但不认可李岩主张的解除理由。李岩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单》一份,显示其离职原因为“辞退”,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所在部门”、“财务部”分别有相关负责人任帅杰、韦萍的签字确认。百森咨询公司认可交接单中前述两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对离职原因的标注是李岩自行添加的,否认其公司曾辞退李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E计划奖金9700元是否属于李岩工资组成部分的争议,百森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从该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按月支付、金额固定,符合工资的支付规律;百森咨询公司关于此系业务费用而非工资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关于高级咨询顾问月工资3300元的主张亦不符合现实的市场行情。综上,本院采信李岩关于月工资13000元的主张,对百森咨询公司的此项上述主张则不予采信。2011年10月17日之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百森咨询公司关于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相当于已续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百森咨询公司向李岩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按照基本工资3300元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应按照李岩的月实发工资13000元计算,本院对原判此项金额予以改判,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双方因为李岩的离职原因存有分歧,百森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样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百森咨询公司对此问题在仲裁与诉讼期间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在诉讼期间自认曾有与李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外,李岩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载明其离职理由为辞退,该交接单有百森咨询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百森咨询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百森咨询公司向李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森咨询公司拒绝向李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一致认可李岩曾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段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1日,故李岩上诉要求百森咨询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2012年1月—2月的PM计划额外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5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5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岩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零九百七十七元。四、驳回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百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