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洪峰与王业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峰,王业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28号原告:郭洪峰,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好,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郭洪峰诉被告王业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业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业好前妻彭丽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5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随要随还,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拖欠不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王业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业好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业好前妻彭丽相识。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业好应支付原告郭洪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业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