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屠全忠与吴耀刚、池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全忠,吴耀刚,池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屠全忠,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瑞奇,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耀刚,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生。被告池向娟,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原告屠全忠与被告吴耀刚、池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耀刚和池向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与人民陪审员陆素珍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户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刚、池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全忠诉称,2012年12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支付,本金一次性支付。同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本金交给被告吴耀刚,被告吴耀刚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耀刚、池向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屠全忠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耀刚、池向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出借日起三个月。三、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归还方式:利息每月支付,本金一次性支付。五、制约措施:借款期间,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某某新苑某幢某室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交付甲方保管,在未清偿本次借款本息前,不得将上述房屋转让出售。六、违约处理:1、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借款的,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除继续承担约定利息外,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交通费用等)”。《借款协议》落款处原告屠全忠作为出借人签名,被告吴耀刚和池向娟作为借款人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吴耀刚向原告屠全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吴耀刚收到屠全忠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后被告吴耀刚和池向娟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耀刚、池向娟向原告屠全忠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280元,因该损失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该部分的损失的承担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耀刚、池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全忠借款本金25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10280元、并支付原告屠全忠借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94元,由被告吴耀刚、池向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