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月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月强,马玉成,高志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强。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安。原审原告马玉成。上诉人高月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高志安与案外人李锦昌、李文魁向武安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控告原告高月强和原告马玉成,公安机关受理后,将二原告的40万元以被告高志安的名义存于武安市建行,其行为系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高月强、马玉成的起诉。高月强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标的40万元不属于行政行为。这40万元不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罚没款,不是行政行为。该款存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不是行政机关侵占。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将这40万元取出据为己有,所以,被上诉人是不当得利。在另案处理的合伙纠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锦昌、李文魁作为另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也印证了这40万元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原审法院的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已经依职权接管这40万元,公安机关也就不再管这40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高志安、马玉成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月强、马玉成与高志安及案外人李锦昌、李文魁系合伙关系,高志安与案外人李锦昌、李文魁以职务侵占罪向武安市公安局控告高月强、马玉成,公安机关受理后,将高月强、马玉成的40万元以高志安的名义存于武安市建行。高志安与案外人李锦昌、李文魁又作为原告两次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高月强、马玉成,最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高志安、李文魁、李锦昌对被告高月强、马玉成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对经公安机关以高志安的名义存入武安市建行的40万元如何处理没有表述,高志安亦认可该40万元已由其和李锦昌、李文魁分割,且公安机关并未对高月强、马玉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提出指控,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依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故高月强、马玉成所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