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建学,吴遵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学,吴遵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远口镇元田村大冲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莫军豪,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遵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远口镇元田村上岩团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及辩护人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吴建学途径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尾村小公园路段时,与正在喝酒的被害人朱琼松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建学叫上被告人吴遵佳等人返回小公园处与朱琼松理论。在此过程中,朱琼松以为被告人吴建学等人准备对其进行殴打,于是用啤酒瓶扔向被告人吴建学等人,被告人吴建学马上从地上捡起1根木棒上前殴打朱琼松,被告人吴遵佳也上前用拳头对朱琼松实施殴打。被告人吴建学等人致朱琼松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朱琼松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即逃离现场。同日1时许,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在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鸿美五金厂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某某金、吴遵勤、吴常征、吴遵华、朱耀文、覃志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琼松的陈述,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的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建学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人动手在先,是临时起意才引起,具有偶然性,应区别与有预谋性犯罪,被告人吴建学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吴建学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建学积极要求家属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吴建学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建学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的家属与受害人朱琼松达成调解,已赔偿朱琼松10000元,并得到朱琼松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吴建学、吴遵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遵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