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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志波与徐丙臣、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波,徐丙臣,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刘志波。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丙臣。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旭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原告刘志波诉被告徐丙臣、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被告徐丙臣、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徐丙臣向原告借用人民币本金20万元,月息一分,借期一年,如逾期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滞纳金115200元。被告徐丙臣辩称,根据合同我不属于借款人,我只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不应该起诉我和我要钱。保证人有保证期限,我认为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我不再负担借款合同的任何约束和责任。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表面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在做房地产开发,其土建工程发包给了我方,其水电暖安装发包给了被告徐丙臣。当时原告付给被告徐丙臣人民币200000元,实际上是预付了工程款,当时口头约定等工程完工后用工程款直接抵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资金的问题,导致开发楼盘停工,使双方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其责任是由原告方造成的,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徐丙臣借款合同中只是起到担保作用,其主债务人是被告徐丙臣,即便原告要追偿该笔欠款,也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被告徐丙臣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刘志波与被告徐丙臣、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案外人孙红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志波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0万元,月息一分,借款期限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逾期还款,乙方每日支付给甲方滞纳金(违约金)1000元。丙方对上述借款以丙方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做担保,保证乙方按时归还本息。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支出。原告刘志波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旭波签字,被告徐丙臣在丙方(保证人)处签了徐丙臣和孙红霞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志波于2010年9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以孙红霞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79)里汇款20万元。原告主张接收借款的银行卡号是被告徐丙臣提供的,被告徐丙臣表示记不清了。原告主张,滞纳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甲方滞纳金1000元,从2011年9月10日合同期满到2013年10月25日,共775天,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77500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115200元只是按照同期借款利率6.65%(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利率)的4倍来计算的。被告徐丙臣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中的自己和孙红霞的签名及按印都是自己一人签名和按的印。自己和孙红霞共同生活在一起大约4、5年的时间,在与刘志波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在一起,与孙红霞没登记结婚,只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原告刘志波付给孙红霞的这笔借款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称:本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徐丙臣的借款合同中只是起到一个担保作用,其主债务人是被告徐丙臣,即便原告要追偿该笔借款,也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被告徐丙臣追偿,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中本公司实际是担保人,因为该份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刘志波的款。假如说该份合同象被告徐丙臣主张的我方是借款人的话,那么该份合同就成了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在案卷中为凭,经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整个庭审,原、被告所陈述的来看,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以原告系出借人,以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以被告徐丙臣为保证人,但实际上是被告徐丙臣为借款人,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故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徐丙臣与孙红霞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被告徐丙臣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徐丙臣和孙红霞的名字,孙红霞本人并没有参加签订合同,可以认定接收借款的银行卡号是被告徐丙臣向原告刘志波提供的。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徐丙臣,而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保证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丙臣实际履行的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徐丙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志波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志波主张的滞纳金1152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该借款实际是预付的工程款,但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滞纳金115200元,共计人民币315200元;被告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徐丙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君英审判员  孙云生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