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杨春、虞国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杨春,虞国锦,虞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吕国华,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韩勇,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虞杨春。被告:虞国锦。被告:虞富明。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农商银行)与被告虞杨春、虞国锦、虞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杨春、虞国锦、虞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虞杨春在被告虞国锦、虞富明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日止,月利率8.4‰,按季结息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贷给40万元。借款到期后,仍有本金395241.51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没有偿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虞杨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5241.51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共计33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虞杨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虞国锦、虞富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保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只是虞国锦一人,后来被告虞富明单独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虞杨春在我行2013年1月5日至3012年7月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是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止,本金尚欠395241.51元。诉请当中的利罚息起算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起。被告虞杨春、虞国锦、虞富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虞杨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入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资金到账事实。四、保证函一份,证明虞富明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五、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与保证的事实。被告虞杨春、虞国锦、虞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义乌农商银行(贷款人)、被告虞杨春(借款人)、虞国锦(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虞杨春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方还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虞富明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同意为被告虞杨春在原告处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虞杨春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后,被告虞杨春仅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395241.51元。被告虞国锦、虞富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虞杨春尚欠原告义乌农商银行借款395241.51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本付息的,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虞国锦、虞富明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松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杨春、虞国锦、虞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241.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国锦、虞富明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虞杨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被告虞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2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