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庆华诉杨国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杨国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陈庆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国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庆华诉被告杨国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8日与2011年1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00,其中50000元的本金部分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期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744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庆华诉称对其诉称提供了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国邦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被告以经营防盗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定于同年7月15日归还,若到期不清还,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扣登记手续。事后,被告偿还了二个月的银行利息4500元给原告。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杨国邦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村路南四巷2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698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约的利息为月息3分,高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的利息应按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国邦已偿还的利息4500元应从中扣减;另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4元,由被告杨国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泳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