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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葆同与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葆同,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杨葆同。委托代理人:刘年宝。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天妃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冬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葆同为与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于同年11月13日补正材料,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葆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年宝,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葆同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购买了嘉兴皇都佳苑第22幢2单元502室房屋,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交房,但实际交房日为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5355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35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53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葆同与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皇都佳苑小区22幢2单元502室商品房,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后因该房屋逾期交房,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35355元,作为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逾期交房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对应支付的款项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3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葆同违约金35355元;二、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葆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3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