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12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张辉。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2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月偿还5万元、3万元,尚欠原告22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2万元,实际尚欠原告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刘照永转借。刘照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20万元转账至原告的胞弟张传信的账户。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张传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张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原告将转借刘照永的借款还清。201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3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秀英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借款人:张辉。2013年7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2万元,尚欠20万元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刘照永某证言、邳州市邳城镇汤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东路分理处出具的网银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对交付被告借款亦作出了合理的陈述和举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偿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2万元,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就借款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证明双方确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