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国志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志,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星河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武行初字第53号原告郭国志,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第三人常州市星河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平,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志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国志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国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国志负担。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翟晓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