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邓吉元与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元,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邓吉元。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李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海,系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营运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淇予,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吉元与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元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红与被告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海、罗淇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元诉称,2012年8月7日晚,原告邓吉元与妻子外出散步,行至被告凯德公司的凯德广场西侧靠近广场卸货区的位置时,因避让货车,一脚踏进没有防护盖的排水沟中。该排水沟周围无任何安全防护与标识。原告邓吉元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邓吉元住院治疗8日后出院。因医生诊断需继续疗养,原告邓吉元在受伤后的三个半月内生活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原告邓吉元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邓吉元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凯德公司赔偿原告邓吉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2元。被告凯德公司辩称,一、原告邓吉元的受损后果与被告凯德公司无关。原告邓吉元是为了避让货车才导致受伤,故该侵权法律关系的直接责任主体为货车车辆。二、原告邓吉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原告邓吉元在行走时选择的并非为行人行走的道路,对其自身受损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邓吉元向法庭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凯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邓吉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等费用均须通过重新鉴定予以确定。四、被告凯德公司对安全保障领域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凯德公司认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货车车辆,与被告凯德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吉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晚,原告邓吉元与妻子散步至被告凯德公司管理的凯德广场,途经凯德广场停车位附近,因避让货车车辆,原告邓吉元一脚踩到没有防护盖的排水沟中。原告邓吉元右脚受伤,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16.06元。原告邓吉元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肢禁负重、禁运动,加强右膝、右踝活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凯德公司申请对原告邓吉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吉元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地点的排水沟属于被告凯德公司管理范围。事发时,该排水沟附近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吉元提供的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收据、事发时照片、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凯德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颜斐圆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承担致害责任。本处所称“过错”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于物缺少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本案中,事发地点的排水沟属于被告凯德公司所管理的范围,但被告凯德公司在排水沟防护盖缺失的情况下,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故被告凯德公司应当对原告邓吉元的损害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凯德公司辩称原告邓吉元系避让货车才导致受伤,其直接责任主体是货车车辆。本院认为,原告邓吉元所避让货车停放的位置是被告凯德公司自行确定的停车场,被告凯德公司应当对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进行合理的管理,以保障行人行走的安全,而本案中被告凯德公司显然未对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进行合理管理,致使行人行走的安全受到损害。加之,被告凯德公司作为凯德广场的实际管理人在排水沟的井盖遗失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邓吉元失足踩入该排水沟受伤。因此可见被告凯德公司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故对被告凯德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吉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行走时应当选择路况较好的道路行走,但原告邓吉元在途经事发地点时并未注意路面状况,导致在避让车辆时受伤,故原告邓吉元对自身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邓吉元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2416.06元、护理费490元(7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4元×7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20年×10%)、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7812.06元。综合考虑被告凯德公司作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定管理责任,以及原告邓吉元的过错,以被告凯德公司承担原告邓吉元人身损害责任的60%,即赔偿原告邓吉元28687.24元为宜。原告邓吉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由被告凯德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吉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687.24元;二、驳回原告邓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邓吉元负担54元,由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