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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98号原告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2093340-7.法定代表人董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继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与被告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生产车间。2007年1月31日,经双方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元。后被告给付1,677,841.63元后,余款322,158.3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2,158.3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1月31日建筑工程决算总表1份、明细账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数额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其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一路厂房的生产车间。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4年1月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7,784.63元,余款322,158.37元未予给付。另查,原告国合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双方口头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被告已付1,677,841.63元,余款322,158.37元,被告应当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2,15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5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7.5元,由被告沈阳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