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河市丰羽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丰羽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西外环西侧102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609218-2。法定代表人刘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丰羽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奇特商城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419396-1。法定代表人刘维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丰羽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格力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商用空调设备主机的供给、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设备,合同约定的“型号为FGR6.5/B超薄风管机一台和型号为FGR3.5/B超薄风管机一台”被告至今未交付,且已经安装的设备漏水严重,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并维修漏水,可被告至今未予更换和维修,使得原告购买的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另外,被告安装的设备漏水现已给原告造成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型号为FGR6.5/B超薄风管机”和“型号为FGR3.5/B超薄风管机”各一台,并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丰羽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格力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同年11月28日,原告给付了空调订金3万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将相应规格型号及数量的空调交付原告,并进行安装,同年12月5日之前安装完毕,原告于2013年的1月25日,将尾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款及安装费共计4.5万元,原告全程参与设备验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漏水问题,事实上的原因为原告空调安装部位的二层楼顶,因原告自身未对楼面防水进行处理,才导致2013年5月份左右雨水渗透至原告房间,按照合同约定,楼面防水应属原告自行解决的工程基础性问题,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虽然如此,被告考虑业务关系,仍自行出资5000元左右对原告公司的木地板进行了更换,从案件事实角度看,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三河市丰羽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格力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承揽原告商用空调设备主机的供给、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前期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元整。工程地点为科达嘉园售楼处,并约定设备详单见报价表,供货范围是以设备包装箱内的装箱单为准,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产品保修期为首次开机18个月,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设备的验收约定为甲方应于货到当日内同乙方一起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如发现损坏或规格、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更换或补充,货到后乙方2日内未接到甲方的通知,则视为货物验收无误。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详细技术资料,包括附加设备质量检验报告、外形尺寸、安装及保养资料等和各种材质单等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付订金30000元,2012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FGR2.3/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2.6/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5/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6.5/B超薄风管机2台和型号为FGR12/A1-N4超薄风管机1台,被告验收后,原告进行了安装。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尾款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设备在2013年漏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漏水问题是因为被告安装���毕后,原告在进行二层楼面防水处理时,未将废弃空调孔进行防水处理,所以导致渗水,虽然防水问题并非被告的义务,但为了业务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受淹的地板进行更换,原告也未提出其他异议,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一份盖有被告公章的格力风管送风式中央空调工程报价表,主张此报价表上约定了空调的型号及规格,包括型号为FGR3.5/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5/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6.5/B超薄风管机3台和型号为FGR12/A1-N4超薄风管机1台,空调设备价款为37346元,空调辅材及安装调试费价款为11614元,合计4896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对空调辅材及安装费进行了让利和优惠,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45000元。原告提交5张设备照片,主张被告提供的其中的两台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表上的设备并非最终原、被告认可的标的物,该报价表只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后经双方几次协商,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新的报价表,并提交格力风管送风式中央空调工程报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主张原件已交付原告,双方是按此报价表履行的合同,报价表上包括型号为FGR2.3/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2.6/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5/B超薄风管机1台、型号为FGR6.5/B超薄风管机2台和型号为FGR12/A1-N4超薄风管机1台,空调设备价款为34304元,空调辅材及安装调试费价款为11440元,合计45744元。被告另主张原告提交的报价表价款为48960元,合同价款为45000元,受格力空调厂家定价影响,被告无权就空调价款进行折扣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也可以显示原告提交的报价表未被双方采用。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空调产品以装箱单为准,原告将空调交付后,被告进行现场验收,并应核实空调的规格、型号、数量,如有异议需在收货后两日内提出,原告在收到空调设备及相应资料后,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应以实际交付并安装的空调作为最终的标的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丰羽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空调型号及价格不同的格力风管送风式中央空调工程报价表,并主张应是按各自提交的报价表上的标的物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格力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设备验收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在货到当日内同被告一起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如发现损坏或规格、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更换或补充,货到后被告2日内未接到原告的通知,则视为货物验收无误。庭审中原告主张验收时只是清点了数目,没有查看规格型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照片,空调设备的规格和型号在显著位置标识,在验收时能够被清晰看到,而原告在验收时并未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提出异议,且实际安装的空调设备与被告提交的报价表上的设备一致,再结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报价表上的金额,显然被告提交的报价表上的金额与合同金额相近,更趋于合理,故应当认定被告提交的报价表上的标的物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空调设备,且原告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型号为FGR6.5/B超薄风管机”和“型号为FGR3.5/B超薄风管机”各一台,���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主张其已对原告受淹的地板进行了更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