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夏XX与被申请人王XX继承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XX,王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日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XX,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委托代理人:惠XX,男。再审申请人夏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日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XX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没有达到物尽其用。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以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为原则,即对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遗产的实际效用,以有利于生产经营和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遗产的最佳实际效用为准则进行分割。(二)申请人对房屋的贡献远远大于被申请人对房屋的贡献。涉案房屋是惠X红与申请人共同投资交付的首付款。交付首付款后,申请人与惠X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在惠X红去世后,申请人以个人财产偿还银行贷款。(三)退一步讲,即便是不能判决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所有,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补偿款也明显偏低。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位于日照市迟吴路南侧尧王花园1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王XX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欲剥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尧王花园16号楼1单元601室,系被申请人之子惠X红婚前卖掉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及亲友的借款支持凑钱购买的。买楼时惠X红与夏XX不认识,不存在“共同投资交付首付款”一说,该房是惠X红婚前购得,与我的联系最大。而与夏XX仅仅是法律所承认的三四年的婚姻关联。所以该楼应由我分得,可支付给她合理的补偿款。(二)夏XX故意隐瞒属于惠X红的遗产。夏XX在惠X红生前一直于海星针织厂上班,并购得海星针织厂福利性住房,该房也有惠X红的部分权益。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问题。再审申请人夏XX与被申请人王XX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惠X红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惠X红在与再审申请人结婚前购买了位于尧王花园1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及储藏室并支付了首付款,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惠X红共同支付了首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确认该楼房属于惠X红的婚前个人财产正确。惠X红去世后,该楼房属于惠X红的唯一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尧王花园16号楼1单元601室作为一处完整的单元房,如果分割给夏XX和王XX两个继承人,不利于各自的生活需要,同时也降低了遗产的效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按自己获得楼房所有权、折价补偿对方的方式处理楼房,该分割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楼房购买时价格为112052元,楼房分割时评估价格为242000元。征求王XX、夏XX对于楼房分割的意见,王XX要求按评估价格计算楼房价值,夏XX要求按购买价格计算楼房价值。根据双方对楼房价值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由王XX以评估价值获得楼房所有权,给付夏XX相应款项,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兼顾了各继承人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才达到物尽其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偿款明显偏低问题。再审申请人与惠X红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因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所对应的楼房增值部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确认该款项所对应房屋增值后价值的一半(15233.85元)为再审申请人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惠X红的遗产正确。惠X红去世时,尚欠房贷本息64287.8元未偿还,属于惠X红的个人债务,自2011年4月至二审判决前夏XX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2117.59元(10517.94元+1599.65元)系夏XX以个人财产偿还惠X红的个人债务,该款项应从遗产中扣除。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惠X红生前借公司款7000元应属惠X红的个人债务,应以遗产偿还。一审评估尧王花园1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及储藏室价值242000元扣除上述惠X红的遗产应承担的份额,惠X红实有遗产总价值为155478.35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该价值范围内继承遗产。一、二审确定遗产范围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二审依据上述规定,考虑到被申请人年迈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在遗产分配时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照顾,酌定被申请人较再审申请人多分得5478.35元的遗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其获得补偿款明显偏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王XX主张,位于日照市大连路477号海星针织服装厂的5号楼东单元101室的楼房也是惠X红与夏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夏XX不予认可,主张该楼房系其妹夏X云购买,并提供交款人系夏X云的交房款单据。案外人夏X云对该楼房主张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该楼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尚未确权,一、二审以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是正确的。对被申请人王XX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茂田审判员 刘 祥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