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伟与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伟,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张道伟,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丽芳,户籍地福鼎市。系原告张道伟胞姐。被告王碧雪,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福,住福鼎市。被告王秀琴,住福鼎市。原告张道伟与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芳、被告王碧雪的委托代理人叶怀宝、被告许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伟诉称,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三人先后于20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张道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人民币3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为贰个月,分别定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然而三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5日止,后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数次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偿还借款500000元整,及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碧雪辩称,原告所诉的500000元,其已于2012年8月16日分两次(400000元与100000元)分别汇入张道伟与张丽芳的工商银行账户,案所涉标的额500000元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求。被告许其福辩称,其有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也有收到276000元,其它的与被告王碧雪代理人意见相同。被告王秀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三人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实际汇给276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两笔借款时,三被告人均共同出具借据给原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三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9月25日止,余欠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拖欠至今。对于双方争执的该两笔合计500000元借款被告是否已偿清的问题。原告认为,1、三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2年9月25日止,余欠利息及本金50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了两份借条、同日领款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2、被告抗辩的其于2012年8月16日分两次汇付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系被告王碧雪用于偿还王碧雪与其丈夫尤人光等人于2012年7月16日所借的另一笔500000元借款,并提供原告代理人张丽芳帐号于2012年7月16日网转给被告王碧雪480000元的银行清单和被告王碧雪与丈夫尤人光的结婚证复印件、尤人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实1、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分两次汇付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是偿还其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500000元(实际通过网转480000元);2、王碧雪和其丈夫尤人在借7月16日的“另一笔”500000元时提供身份材料给原告留存,因王碧雪的丈夫尤人光系公务员为避免公务员参与经济纠纷的不必要麻烦要求该笔500000元先还7月16日的“另一笔”,还款后被告收回借条。被告认为,其已于2012年8月16日分两次(400000元与100000元)分别汇付给原告,本案所涉标的额500000元已经还清,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序号:003882004、000804745),以支持自已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姐张丽芳帐户网转出480000元的对方帐户,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福鼎市支行查实户主是被告王碧雪,因此,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16日两次汇付的500000元是偿付另外一笔500000元借款的意见存在可能性,且被告王碧雪经本院告知要求其第三次开庭必须到庭后仍拒绝出庭,由此导致其无法参与质证的不利结果由其承担;2、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书证的借据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被告抗辩已偿还了借贷债务,但未能提供如原告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据”等足够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已经偿还该笔50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其福与王秀琴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6月29日和2012年7月11日两份借条、同日领款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张道伟、张丽芳帐户明细、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本院调取的福鼎工商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付明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实际上原告只交付276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有主张按实际交付款认定借款数额,且被告也承认有借款300000元,因此,本院就原告主张300000元借款标的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该笔5000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书面约定的利率即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有关利息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