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美君与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君,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周美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芝霞,女,系原告之母。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59374-6),住所地文登市米山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超。委托代理人王占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23555-X),住所地文登市环山东路4-22号。负责人马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原告周美君与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汇泉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芝霞与被告汇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王占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君诉称,2012年4月17日6时55分,李晓波驾驶被告汇泉集团公司所有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松顶子后村西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由路西非机动车道起步向路东左转弯时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伤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242.16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与李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汇泉集团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90794元;余下损失医疗费52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862.16元,由被告汇泉集团公司赔偿50%,计款3931.08元。被告汇泉集团公司辩称,李晓波系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汇泉集团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6时55分,李晓波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泽线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松顶子后村西路口处超速行驶,与周美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机动车由路西非机动车道起步向路东左转弯时相撞,致李晓波、周美君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242.16元。原告之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周美君符合十级伤残。2.周美君误工时间为150日。3.周美君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美君与李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李晓波系被告汇泉集团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荣成市上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美君、李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李晓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晓波系汇泉集团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汇泉集团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异议的理由及依据,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无违法之处,予以采信,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汇泉集团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君误工费10584元(25755元÷365天×150天)。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君护理费5221元(25755元÷365天×74天)。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君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君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君财产损失7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900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美君(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八、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君医疗费52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862.16元的50%,计款3931.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