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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其亮与邵玉祥拖欠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亮,邵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刘其亮,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现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尚杰,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玉祥,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刘其亮与被告邵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亮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起受被告邵玉祥的雇佣一直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因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贰万元正于2013年4月底前准时清欠款人邵玉祥2013.2.21”。经与被告协商索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玉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其亮系农民工,自2010年3月起跟随被告邵玉祥在济南从事清工劳务工作。在其跟随被告邵玉祥工作期间,被告邵玉祥累计拖欠原告刘其亮劳务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刘其亮多次向被告邵玉祥索要未果,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邵玉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人工资贰万元正于2013年4月底前准时清欠款人邵玉祥2013.2.21”。至约定的上述付款时间,被告邵玉祥未能向原告刘其亮支付上述劳务费用。原告刘其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玉祥立即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0元,由被告邵玉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邵玉祥现户籍登记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以上事实,由欠条、户籍信息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是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其亮受被告邵玉祥的指示在被告承包的施工活动中从事清工劳务工作,被告邵玉祥就应当及时向原告刘其亮发放工资或劳务费用,未及时发放的,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其亮有权要求其及时支付劳务费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被告邵玉祥向原告刘其亮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表示其将于2013年4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不及时支付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刘其亮要求被告邵玉祥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其亮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玉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