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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文成与郭向容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郭向容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王文成。委托代理人何维新。被告郭向容。委托代理人莫天海(被告女婿)。原告王文成与被告郭向容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新,被告郭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天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王文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成,被告郭向容的委托代理人莫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再婚,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我为给被告治病,买养老保险共花去人民币10万余元。2013年初,被告受他人唆使,执意要与我离婚。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南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以其工资标准给我提供6个月的生活费,但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上述义务,我现在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费24270元。被告郭向容辩称:购买社保的钱是用我个人的婚前财产所买,不是王文成给我出的钱,王文成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本人不识字,王文成与我离婚的时候,让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我就签了,我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而且王文成自身有儿有女,他的子女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应该支付其生活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其经济帮助费242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成与被告郭向容于2000年11月27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郭向容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胡远丽,胡远丽与郭向容均为智力与肢体多重残疾人,郭向容残疾等级为贰级,胡远丽残疾等级为叁级。胡远丽与莫天海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莫天海为肢体叁级残疾人。原告王文成现有一子王明富,在外打工;一女王明英,居住于南溪镇望洪村。被告郭向容原系南溪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在岗期间为勤杂工,1999年10月12日郭向容下岗失业。2004年期间,被告郭向容向原南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10月31日,原南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郭向容颁发退休证,郭向容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2日。王文成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郭向容退休后,原、被告常为被告郭向容的退休工资使用分配发生矛盾,2013年2月22日经南溪区南溪镇紫云社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郭向容的退休工资每年由王文成领用5个月,郭向容领用7个月。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郭向容每年从退休工资中拿出6个月的工资给王文成作为生活费,直至双方其中一方死亡为止。离婚后,郭向容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王文成遂起诉来院,要求郭向容每年支付6个月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文成将上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郭向容一次性支付其经济帮助费242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离婚协议、结婚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退休证、残疾人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成、被告郭向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向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现被告郭向容依靠社会养老保险可以维持基本生活,原告王文成现年老体弱,且无固定收入,离婚时,被告郭向容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告王文成要求被告郭向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由被告郭向容的家庭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王文成有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经济帮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容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成经济帮助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