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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毛红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红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红艳利用手机作为作案工具,在东莞市高埗镇西联村高埗酒店东侧巷子里面贩卖1包重0.12克可疑白色粉末(经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给李春喜,获利5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毛红艳及李春喜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及毒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毒品、作案工具及赃款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证人某某喜、艾强的证言,被告人毛红艳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红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红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红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红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红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毛红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毛红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毛红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红艳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毛红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红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1日扣减1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