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唐颜英、霍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喜凤,李海东,黄良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付喜凤,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池塘路豪雅苑如雅阁*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76********。被告李海东,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小平山镇深塘村。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8********。被告黄良波,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容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7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长桥东街八巷**号。是该公司职员。原告付喜凤诉被告李海东、黄良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喜凤,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东、黄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5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南区龙池酒家门前斑马线位置时,被告李海东驾驶车牌号为粤XV06**轿车自东向南方向行驶,从原告背后追撞过来,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东以送原告去医院看医生为由,首先破坏了事故现场,而后送至南区卫生站,结果卫生站中午没有上班,后拖延两个小时余没有再送原告前往医院就医,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在后续处理该单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原告屡次联系不上被告,无法进行正常协商调解,只能诉请于法院,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二次伤害。事故造成原告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四次,并且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误工时间共计28天(医嘱建议休息20天,前往处理交通事故3天,后续被告联系不上,无法协商交通赔偿事宜造成诉讼,预计耽误5天)。鉴于整个事件的处理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及精力浪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问费1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92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XV06**于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部分请法院核实具体总金额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垫付情况;误工费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以佐证,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交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我司定损价格为245元;拖车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由于原告伤情并未达残疾,故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体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李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一份,医学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X线诊断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医药费1361.39元。4.交通费发票三十一张,证明我因事故支付交通费83元。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5.收入证明一份,诊断意见书四张,补充说明一份,工作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我的月均工资是6000元,按照28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724.14元(6000元÷21.75天×28天)。休息的28天中有三天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20天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5天到法院处理相关事宜。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出具的关于收入证明的补充说明内说明其基本工资是2500元由银行代发,其余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员工,上述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吻合,而且从劳动合同所示,第3页第4点劳动报酬的第一项,说明其公司是以B种形式发放工资,其B种形式说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该组证据有瑕疵,原告应提供相关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达到6000元,否则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0天计算其误工费。6.拖车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0元。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所示,其车辆的维修费是245元,并非265元;对拖车费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海东、黄良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亦无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本组的其他证据,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成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5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南区龙池酒家对开,被告李海东驾驶车牌号为粤XV06**轿车自东向南方向行驶,被告李海东驾驶的车辆的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61.39元,医嘱建议休息20天。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成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助理的职务。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V06**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李海东,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黄良波,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付喜凤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以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共是1361.39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并没有医生的相关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补充说明、工作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成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每月工资6000元,已经超过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3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0天,误工时间应该计算为2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8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8天内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误工时间20天计算误工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140.5元(57315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3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且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付喜凤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应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合理,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因事故支付拖车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需要对护钢一套、右边轨、头盔进行换件,拆装损坏件需20元,合计损失为245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对护钢一套、右边轨、头盔及右边轨后进行换件,其并无证据证明右边轨后的换件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右边轨后的换件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45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粤XV06**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3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40.5元、交通费83元、精神抚慰金100元,合计3323.5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及拖车共计285元。即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969.89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处理完毕,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海东、黄良波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喜凤赔偿4969.89元;二、驳回原告付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泽华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