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737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自由恋爱,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交往少,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原谅了被告的家暴行为,2011年11月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耳膜穿孔、鼻梁骨折,2013年8月29日被告醉酒后用烟灰缸砸原告头部,致原告脑震荡,后二人分居至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己,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主张2013年8月29日被告酗酒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白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携手共建和谐家庭,相信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