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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慧平与陆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慧平,陆剑勇,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苏慧平,女,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委托代理人:黎明、许彬彬,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剑勇,男,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第三人: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慧平诉被告陆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陆剑勇申请追加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苏慧平不同意,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天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慧平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许彬彬,被告陆剑勇以及第三人天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慧平诉称:被告与原告姐姐苏敏是同学,2006年3月,被告找到苏敏,称其因投资及生活需要想向苏敏借一笔钱,由于数额较大,苏敏便找到了原告以及苏静平、母亲曾清珍共同借款给被告,其中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及其他借款人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被告借取原告的200000元仍分文未还。上述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慧平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取200000元。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剑勇辩称:苏慧平与苏敏是姐妹关系,苏敏和陆剑勇的爱人黄慧艳是初中同学关系,2006年3月前后,苏敏无意中从黄慧艳处得知陆剑勇姐姐陆碧虹所在的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民间借款,苏敏对此表现出浓厚兴趣,在陆剑勇约介绍下,苏敏与陆碧虹就天缘公司借资事宜进行了商谈,苏敏提出本人出资10-20万元,并就合同细节达成一致。后来在苏敏的鼓动下,她与家人共借资了50万元(其中苏慧平20万元、苏静平l0万元、曾清珍l0万元、苏敏l0万元,期间无论是陆碧虹还是陆剑勇都不认识除苏敏以外的其余3个人,也没有跟她们有过任何接触)。受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委托,陆剑勇代天缘公司收到了苏敏、曾清珍、苏静平、苏慧平4人分5笔转来的借资款50万元。2006年3月21日苏敏转了9万元到黄慧艳工商银行折上(拆号:2017002201022628529.);3月28日,苏敏又分别转来18万元、8万元和9万元,29日又转入6万元。陆剑勇于2006年3月24日和3月29日分2笔以现金形式转入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的工商行牡丹灵通卡上(卡号:95×××16)。由于当时天缘公司的合同和收据还没有寄过来,所以由陆剑勇分别代写了4张合共50万元的收据给苏敏等4人,但苏敏等4人在收到天缘公司的正式合同和收据后,却没有退还陆剑勇代写的收据。由于天缘公司在肇庆还有其他一些借款,所以利息都是委托陆剑勇代为支付,期间天缘公司陆续通过陆剑勇给苏敏等4人支付利息2575200元。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使天缘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苏敏、曾清珍等多次要求陆剑勇与天缘公司代表陆碧虹联系,甚至苏敏及其家人提出要亲自到深圳考察公司及工厂情况,要求陆剑勇与陆碧虹联系并负责带路,2009年10月2日,由苏敏的丈夫周锐驾车,苏敏、曾清珍、苏敏的父亲和陆剑勇在肇庆出发,到东莞接了苏静平一起到深圳,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和业务员陆碧虹一起先带她们参观了工厂,并在厂区附件的大排档吃了午饭后又一起回到公司,就公司如何履行协议进行磋商。天缘公司代表陆碧虹也曾多次来肇庆与苏敏、曾清珍等进行协商,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和2010年10月18日,苏敏等4人分别与天缘公司签订了2次补充协议。从2008年8月开始。苏敏及其家人就多次用陆剑勇代天缘公司所写的收据要挟陆剑勇代天缘公司还钱,陆剑勇及天缘公司代表陆碧虹通过各种渠道反复重申事实经过,要求苏敏等人退还该收据,但苏敏等人一直拒绝交出,并于2013年7月,根据该收据向陆剑勇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述50万元的借款实为天缘公司向原告等4人的借款,被告只是一个分绍人,原告等4人与天缘公司签订了借资协议并收到天缘公司收款收据后,被告写给原告等4人的收据随着债务转移已失效,因此,本人请求法院,驳回苏慧平提起的诉讼,退回本人所写收据,并要求她们支付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陆剑勇提供如下证据:1、借资协议,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与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资协议。2、收据,证明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据。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9日与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与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5、利息收据,证明苏敏代曾清珍、苏慧平、苏静平等4人共收取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季度利息款31250元。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2006年10月14日和2007年1月4日陆剑勇代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存入苏敏工商银行账上的苏敏等4人的第二、第三季度利息款共62500元。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明2007年4月3日,黄慧艳代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从工商行转给苏敏等4人的第四季度利息款31250元。8、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张,证明2007年6月14日和2007年9月10日陆剑勇代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从邮政储蓄账户转给苏敏等4人的2笔利息款共62500元。9、收据,证明苏敏于2009年1月24日收到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苏敏等4人的2笔合共4万元的利息收据。10、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1、(补充证据)结婚证。12、(补充证据)存折清单。13、(补充证据)银行转账单第三人天缘公司述称:我方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只是介绍人关系。我方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的二十万元借款没有异议。第三人天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陆剑勇向原告苏慧平立下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苏慧平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陆剑勇。2013年7月2日原告苏慧平以被告陆剑勇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又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苏慧平与第三人天缘公司签订一份《借资协议》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2008年3月29日,原告苏慧平与第三人天缘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8日原告苏慧平与第三人天缘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已支付利息113000元,期延至2010年12月31日。另查明:2006年3月29日通过其妻子黄慧艳汇款410000元给第三人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被告陆剑勇庭后补充一份2006年3月24日通过其妻子黄慧艳汇款150000元给第三人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的银行汇单;被告陆剑勇于2006年3月29日以收据形式收到苏敏、曾清珍、苏静平、苏慧平4人50万元,同日第三人天缘公司分别与苏敏签订10万元的《借资协议》、与曾清珍签订10万元的《借资协议》、与苏静平签订10万元的《借资协议》、与苏慧平签订20万元的《借资协议》上述4宗借款合共50万元;第三人向本院出示证明及答辩确认了被告陆剑勇的四张收款收据是对应其四份《借资协议》的收款,是代其收款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陆剑勇收款的行为是借款行为还是代理收款行为。原告苏慧平主张认为被告陆剑勇向其借款200000元,虽提供了2006年3月29日被告陆剑勇所立的收据,但该字据内容为:兹收到苏慧平交来现金200000元。其显示为收款并没有明确借款,字据没有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在同日原告苏慧平与第三人天缘公司签订了《借资协议》一份,其借款数额也为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而且被告陆剑勇于收款当日当通过其妻子黄慧艳汇款410000元给第三人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在本案及本院审理的另外三宗案件中,已查明原告三姐妹及母亲与第三人天缘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借资协议》的时间、数额均与被告陆剑勇的四张收据对应的时间、数额完全一致。此外,从2006年3月29日起至本次起诉,原告也从未就借款问题与被告陆剑勇协商或向陆剑勇追讨,而是与第三人天缘公司协商,并在2010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天缘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收到第三人天缘公司利息113000元,而且第三人向本院出示的证明及其庭上答辩也确认了被告陆剑勇是代其收取借款。综上所述,被告陆剑勇认为其是代第三人天缘公司收取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陆剑勇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陆剑勇申请追加天缘公司为本案被告,而原告苏慧平不同意,本院为查清事实才追加了天缘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告对第三人天缘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提出诉求,因此,对原告苏慧平与第三人天缘公司的借款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慧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代理审判员  黄坤朝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