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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曾某、杨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龙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健力宝”),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绰号“美美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凡”、“凡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4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杨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杨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龙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十字街家中贩卖了一个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杨某,得人民币45元。2013年4月16日10时许,文某打被告人曾某的电话购买海洛因,由被告人杨某接电话要文某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鸿运宾馆曾某住宿的407房间。文某到后由杨某收取文某人民币80元,曾某从一个绿箭牌口香糖铁盒内拿了一个约重0.2克的海洛因小包子给文某。2013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鸿运宾馆门口贩卖了一个约重0.2克的海洛因小包子给文某,文某将二根各重30克的纪念币银条给曾某抵毒款。2013年4月18日13时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鸿运宾馆407房间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查获海洛因3.57克、纪念币银条二根及一个用于装海洛因的绿箭牌口香糖铁盒。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龙某在怀化市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杨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警在怀化市戒毒所询问杨某,杨某主动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文某的事实。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某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杨某、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中曾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0.4克,并被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57克,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2克,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是主犯,杨某是从犯;曾某、龙某均系累犯,又均系毒品再犯;杨某、龙某均系自首。曾某具有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某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所得赃物予以收缴。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曾某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口香糖铁盒一个予以没收,所得赃物银条二根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1、2013年4月16日他没有与杨某共同贩卖毒品给文某;2、他主动交待2013年4月18贩卖毒品给文某的事实,系自首。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龙某在其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十字街82号的家里贩卖了一个45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原审被告人杨某。2013年4月16日10时许,文某打上诉人曾某的电话购买毒品,由杨某接电话要文某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鸿运宾馆曾某住宿的407房间。文某到达407房间后,由杨某收取文某人民币80元,曾某从一个绿箭牌口香糖铁盒内拿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文某。2013年4月18日11时许,曾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鸿运宾馆门口贩卖了二个海洛因小包子给文某,文某将二根纪念币银条给了曾某抵毒款。2013年4月18日13时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鸿运宾馆407房间将正在吸毒的曾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查获海洛因3.57克、纪念币银条二根及一个用于装海洛因包子的绿箭牌口香糖铁盒。随后民警口头将曾某传唤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曾某主动供述其于2013年4月18日11时许贩卖毒品给文某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龙某、杨某均因吸毒在怀化市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25日,龙某在怀化市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杨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怀化市戒毒所询问杨某,杨某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文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她在自已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十字街82号的家里卖给杨某45元钱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2、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她在龙某家里向其购买了45元钱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2013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文某用手机打曾某的手机,当时曾某在鸿运宾馆407房间打牌,是她接的电话,文某问她有毒品吗?她说有,然后她又问曾某说文某要买毒品,要他上来吗?曾某讲可以。她便在电话里告诉文某要他到鸿运宾馆407号房间来。文某来到407号房间后,她收了文某80元钱,曾某从一个口香糖铁盒子里拿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文某。文某走后,她把这80元钱给了曾某。她和曾某是临时的男女朋友关系。3、上诉人曾某的供述,曾某于2013年4月18日供述他从“三桥”处购买了1500元的海洛因,除吸食外,他将剩余的海洛因用了一部分做成小海洛因包子放在一个绿箭口香糖小铁盒子里。2013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文某打电话给他,在鸿运宾馆门口用二根纪念币银条向他抵了二个海洛因包子。当天下午2时许,他在鸿运宾馆407房间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海洛因3.57克。他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当日上午11时许贩卖毒品给文某的事实。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他用手机180××××1648打曾某手机133××××0153购买毒品,是曾某的女朋友杨某接的电话,他问曾某在哪里,杨某讲在鸿运宾馆407号房间,要他上来。他来到407号房间后,给了杨某80元钱,曾某从一个口香糖的铁盒子里拿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他。2013年4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他与曾某手机联系讲好用二根纪念币银条抵毒品海洛因包子后,曾某在鸿运宾馆门口卖给他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他给了曾某二根纪念币银条。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文某的手机180××××1648与曾某的手机133××××0153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4月18日10时许有通话记录。6、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曾某所在的鸿运宾馆407房内查获的绿箭口香糖铁盒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八个、纪念币银条二根、手机一台。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曾某所在的鸿运宾馆407房内缴获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3.57克。7、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214号物证鉴定报告证明,从曾某所住的鸿运宾馆407房内缴获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中检出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文某辨认出曾某就是2013年4月18日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的人,杨某就是2013年4月16日收了他80元购毒款的人;杨某辨认出文某就是2013年4月16日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的人。9、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13时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鸿运宾馆407房间内将正在吸毒的曾某抓获,并在房间内二张床中间的床头柜上发现一个绿箭牌口香糖绿色小铁盒,内有七个黑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在进房间的第二张床下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在进房间左边的衣柜内的一个挎包内发现二根纪念币银条,随后民警口头将曾某传唤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曾某供述了2013年4月18日11时许其贩卖毒品给文某的犯罪事实;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龙某、杨某在怀化市戒毒所内分别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龙某、杨某均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7日、1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刑初字第50号、(2012)靖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曾某、龙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2、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曾某、龙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均系累犯,又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龙某均在戒毒所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所得赃物予以收缴。上诉人曾某提出“2013年4月16日他没有与杨某共同贩卖毒品给文某”的理由,经查,曾某与杨某共同贩卖毒品给文某的事实,有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与证人文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且有手机通话详单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其主动交待2013年4月18日贩卖毒品给文某的事实,系自首”的理由,经查,曾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于2013年4月18贩卖毒品给文某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于2013年4月16日与杨某共同贩卖毒品给文某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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