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张某乙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红旗轿车在垦利县境内,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大众东营华众4S店门口处,撞至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两车受损,王某丙死亡,事故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垦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包庇罪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称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包庇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及准驾车型信息、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信息、东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补充说明、李某乙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东事故民调字(2013)第082号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垦公交认字(2013)第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李某乙、刘某的证言,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922号鉴定意见书、东公交化鉴(2013)第0535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东公交化鉴(2013)第0536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2013)东公交(法病)鉴字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伪的供述,其行为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成元审 判 员 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