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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文盲,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酒泉市肃州区南转盘妇幼生殖保健院探望输液的同事魏某某时,趁魏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钱包盗窃,窃取钱包内现金2000元,工行卡上存款47666.73元。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报案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帐户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966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晓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