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万宝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宝,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孙万宝,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淼,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洁,该局法制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奎军,该局解放路工商所副所长。原告孙万宝不服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2013年5月20日作出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3、判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宝,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洁、李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孙万宝,你于2013年4月26日向我局举报,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卡拉羊”牌拉杆箱涉嫌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一事,我局已调查完毕。现将调查情况告知如下,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卡拉羊”“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卡拉羊”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浙江省著名产品”的证书彩印件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卡拉羊”商标注册的是18类商品,此18类中包括旅行包(箱);而拉杆箱属于旅行包(箱)类。故上述产品不存在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情况,因此,我局对你举报的情况不能立案查处。对于你提出的赔偿请求,被申诉人表示不接受工商部门的调解,我局经研究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孙万宝2013年4月26日提交的申诉举报书及附件;2、孙万宝2013年5月9日重新提交的申诉举报书及补充说明;3、申诉受理通知书;4、补交材料通知书;5、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6、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被告以上述1-6号证据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现场笔录;8、现场照片;9、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主体资格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主体资格;10、进销货记录,证明被举报人对涉案商品的进销货情况;11、“卡拉羊拉杆箱”商品吊牌;12、“卡拉羊”商标注册证,证明“卡拉羊”是合法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1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4、浙江名牌产品证书;15、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6、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说明书,证明“卡拉羊”拉杆箱可以使用其注册商标;17、质量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合格;18、手机通话记录及通信详单,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5月21日打的电话,与本案无关。被告以上述7-1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原告孙万宝诉称,原告2013年4月26日依法向被告申诉举报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卡拉羊拉杆箱违法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告程序存在违法,影响了原告依靠申诉、举报获得救济权利,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万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详细信息(注册号3919157),证明这份商标与被告提交的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体颜色基本一致;2、商标详细信息(注册号7717545),证明这份商标与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是一致的;3、商标详细信息(注册号10076119),证明这份商标的字体与原告举报的产品上的字体相符;4、中国商标网查询明细,证明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数181个,获得著名商标的只有一个,不能证明其拥有的181个商标都是著名商标;5、旅行箱包行业标准及背提包行业标准,证明旅行箱包和背提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6、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资料2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人进行了身份调查;7、商标注册证(5164756),证明涉案产品中的英文商标标识也没有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辩称,一、我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对原告申诉举报依法受理、及时调查、程序合法。2013年4月26日,我局在收到孙万宝对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卡拉羊拉杆箱违法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申诉举报后,立刻指派两名执法人员成立调查组,按照受理消费者申诉及举报案件的工作程序和规范依法处理。2013年4月27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收到申诉后5日内,我局向原告下达了申诉受理通知书。2013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箱包专区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提取了被申诉举报人主体资格证明、涉嫌被举报商品进销货记录、“卡拉羊”商标注册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材料。2013年5月6日,我局向原告下达了补交材料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申诉举报书中所述“卡拉扬拉杆箱”与其提交的产品照片上的名称“卡拉羊”不符,并且我局4月27日对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箱包专区现场检查中也未发现原告申诉举报中所称“卡拉扬拉杆箱”。同时我局也要求原告提交其所掌握的广州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判决的内容资料便于调查核实。2013年5月9日,原告到我局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诉举报书及补充说明,但并未补充广州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判决的内容资料。2013年5月9日,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被举报商品商标注册证书、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证明、卡拉羊PC拉杆箱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说明书等证据材料。2013年5月13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我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2013年5月20日,我局向原告下达了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我局在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及理由。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第29条规定“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我局在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终止调解,建议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综上,在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过程中,对原告的申诉事项,我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一时间受理,与申诉方、被申诉方及生产厂家及时沟通,核查相关事实证据,积极进行调解;对其举报事项,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充分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事实。我局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其原申诉举报书、重新提交的申诉举报书及补充说明中,向我局提交了下列材料:申诉举报书2份、补充说明一份、购物发票复印件一份、所购商品图片2份、所购商品吊牌复印件一份。调查中,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下列材料:1.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2.被举报商品的吊牌及其进销货统计表,证明其销售被举报商品的事实;3.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持有的“卡拉羊”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证明所售商品商标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工商局2011年1月1日核发,有效期三年,证明“卡拉羊”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事实;5、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有效期为2011.9-2014.9,证明为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为浙江名牌产品的事实。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通过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举报商品商标注册证书、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卡拉羊PC拉杆箱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代理公司)说明书一份。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我局现场笔录和调查情况,我局认为,被举报产品不存在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情况,并以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我局对原告申诉的调解过程中,因被申诉举报方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工商部门对申诉的调解,我局经研究决定终止调解。综上,在被诉告知书的作出上,我局始终本着积极作为、依法作为的态度,依法向各方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在所能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经过慎重研究作出上述决定,并且执法人员付出了大量的辛勤工作,绝不存在像原告所称的“不作为”、“违法”等行为。虽然我局一直是按照普通的消费申诉来处理原告的申诉的,但随着案件调查的不断深入,原告申诉行为的主观意愿是否正当值得怀疑。比如,原告是否是在知晓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后才在被申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而不是以单纯的生活消费需要为购买目的?此外,在我局受理原告申诉举报期间,原告多次电话骚扰我执法人员,言语恶劣,对我执法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孙万宝申诉举报中,积极作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受理、答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其申诉事项积极调解,对其举报事项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主张我局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8、15、16,原告无异议;对证据5-6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是依法作出的决定”;对证据7原告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原告称“授权委托书中的受委托人吕仲立,不是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0原告称“认为这是伪造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这些商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称“我举报的就是这个吊牌不合法,冒用了浙江省著名商标”;对证据12-13原告称“仅能证明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合法注册了该商标,证据12、13中的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商标”;证据14、1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合法性原告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违反举证规则,不予质证”。原告孙万宝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6被告称“涉及的是身份调查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至于是否获得著名商标有待我们进行核实”。另经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写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被告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卡拉羊”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所使用商品范围及商品使用类别问题的复函中确认是“按照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品范围认定的”。但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背提包”或“拉杆箱”的表述,浙江卡拉扬商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3919157号,核定商品范围为:(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18类中的“皮”;书包;背包;手提包;钱包;皮垫;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亦没有“手提包”或“拉杆箱”的表述。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商品已经取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相关认定。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影响了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该判决已经生效。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时,针对原告的举报所答复的“故上述产品不存在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情况,因此,我局对你举报的情况不能立案查处”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和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孙万宝对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卡拉羊拉杆箱违法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申诉举报,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诉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补交材料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作出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孙万宝,你于2013年4月26日向我局举报,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卡拉羊”牌拉杆箱涉嫌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一事,我局一掉查完毕。现将调查情况告知如下,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卡拉羊”“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卡拉羊”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浙江省著名产品”的证书彩印件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卡拉羊”商标注册的是18类商品,此18类中包括旅行包(箱);而拉杆箱属于旅行包(箱)类。故上述产品不存在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情况,因此,我局对你举报的情况不能立案查处。对于你提出的赔偿请求,被申诉人表示不接受工商部门的调解,我局经研究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对原告孙万宝提出的申诉举报,依法具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本案中,对于原告举报事项被告所作出的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所认定的“故上述产品不存在冒用“浙江省著名商标”这一结论,明显与有关事实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作出的济工商历下消告字(2013)052001号《消费者举报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崔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