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陶春与王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王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陶春,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占英,女,汉族,1970年5月6日生。被告王义杰,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生。原告陶春诉被告王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付占英、被告王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诉称,2011年底,被告和原告说其要购买及更新乌海至银川客运专线大型客车,需向原告借款,借款期一年,原告经四处筹借借给被告购车款到期本息3000000元,约定利息5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义杰未能偿还原告借款,重新给原告陶春出具了一张35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全部还清,后因被告营运效益不佳,未能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也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义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2011年5月份,我当初因为买车,需要280多万,在同月购买另一辆车需要90万元,当时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资金,约定利息是50万元,如到期还不了,利息约定2.5分,我是8月份买的车。当时原告把钱陆陆续续给我的,因为我的车款是5月份开始筹款,有一部分给的现金,银行贷款是我和原告去取的。后因原告陶春经常跑车不在家,有人以原告陶春的名义把钱给我送过来,我就按送钱给我的人的名字出具了利息结算的欠条。本金和起诉前的利息可以负担,截至起诉之日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王义杰因购买及更新乌海至银川客运专线大型客车,向原告陶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50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王义杰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陶春出具了一张35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350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偿还,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出借给被告3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5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5日重新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偿还,应当视为消灭旧的债权债务并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到期原告请求偿还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杰偿还原告陶春借款3500000元(叁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被告王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王义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