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雅荣诉杨力平、杨丽雅、杨历新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力平,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某,十一冶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韦矗云。被告杨力平,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某甲,柳州市人民医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力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立华,女,汉族。被告杨某乙,五菱汽车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杨力平、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矗云,被告杨力平、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平、赵立华,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联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日杨联村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西一巷95号9栋l单元3-2号的房屋,2005年3月l3日杨联村留下遗嘱,明确在其死亡后,其所有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全部由原告继承领取。2012年l2月30目,被继承人杨联村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在生前生育有三位子女即三被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遗产继承的问题,但是均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现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杨联村在生前立有遗嘱,处分了其遗产,明确了由原告继承其全部遗产,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所以原告依法应当继承取得所有遗产,被告阻止原告继承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杨联村所有部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西一巷95号9栋l单元3-2号的房屋;原告依法继承取得杨联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56820元,丧葬费5000元。被告杨力平辩称:我承认遗嘱是我父亲写的,遗嘱里的字据不属实,有欺骗行为,有些财产我可以放弃,遗嘱里的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由刘某继承有异议,原告与我父亲结婚时就有目的,就是要我父亲的全部财产,我父亲是在94年去世的,存有单位集资款,去世后我们一分钱都没有得。我父亲的生活工资、和抚恤金、丧葬费要归还给我。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死后的生活工资,抚恤金都应由我们继承。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尊重另两个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杨联村与前妻共同生育了三被告,原告与杨联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杨联村写下遗嘱载明:当我去世后,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我的那一份,以及组织上为我死亡而发给的丧葬费抚恤费和各种一次性补助费,都由爱妻刘某继承和领取。而我们儿女们,由于我对她们已完成了生养的义务,其生母的财产已如数分配给了他们而他们对我并没有进行什么养老的义务,还干扰我晚年生活,所以他们均无权继承和领取。2008年6月1日,杨联村与原告购买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西一巷95号9栋l单元3-2号房屋。2012年12月30日,杨联村因病去世。三被告为办理丧事花费了16216元。另查明,杨联村生前所在单位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放有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56820元、丧葬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尚未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三被告系被继承人杨联村的子女,刘某系被继承人杨联村的配偶,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杨联村生前亲笔书写了遗嘱,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为自书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故本案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西一巷95号9栋l单元3-2号房屋系原告与杨联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为原告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杨联村的遗产。因杨联村所立的遗嘱载明“当我去世后,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我的那一份,以及组织上为我死亡而发给的丧葬费抚恤费和各种一次性补助费,都由爱妻刘某继承和领取。”,故杨联村的遗产由原告继承,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56820元,共计61820元的处理问题。其中丧葬费是用于办理丧事的补助费用,该费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支出予以分割,现三被告办理杨联村的丧事支付了16216元,故该费用应归三被告所有。其余费用,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以及《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1995)23号文第四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的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西一巷95号9栋l单元3-2号房屋遗产部分由原告刘某继承,该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二、杨联村生前原单位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补助的一次性抚恤金5682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丧葬费5000元归被告杨力平、杨某甲、杨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7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杨力平、杨某甲、杨某乙负担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