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何嘉川。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于80年代,因经营业务往来而接触频繁,2001年原告与前妻离婚,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桐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年龄相差悬殊,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家庭生活矛盾不断加深;因没有共同语言及被告脾气怪异等原因,双方时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在性生活上也不协调。为此,原告自2008年5月起独自一人居住于华光宾馆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的日常生活食宿除宾馆服务员给予常规清扫整理外无人照料。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矛盾日积月累,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桐庐华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份至今除因公出差外均一人居住在宾馆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系华光宾馆法定代表人,华光宾馆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沈某提交打印照片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赵荣、方东潮、徐业凡、楼福勤、王竹强出庭作证,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证人赵荣、方东潮、徐业凡、楼福勤在庭审中均陈述:证人均为华光宾馆职员,原告一人居住在华光宾馆501室房间,被告住在518房间,但原、被告实际有无居住在一起证人均不清楚。证人王竹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华光集团职员,是负责给原告开车的驾驶员,原告在501房间是一个人居住的,但原、被告实际有无住在一起不清楚,证人每天早上给原告送早饭时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房间,且证人经常晚上陪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赵荣、方东潮、徐业凡、楼福勤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竹强说明经常陪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申请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并相恋于80年代,于××××年××月××日在桐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年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